租屋處發霉經房客終止租約 房東應退還押金及賠償裝潢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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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一間公司承租房屋供營業使用,結果樓上鄰居在室內安裝冷凍機台設備,造成地板溫度過低,樓板濕氣過重,導致房客之租屋處梁柱角落天花板大量發霉,發生多名員工生病需要就醫。房客要求房東改善發霉情形,房東卻以自己亦為受害者為由,消極不為改善。房客迫於無奈而終止租約,房東卻拒絕返還押租金。房客一狀告上法院,法院判決房客終止租約合法,房東應返還押租金並賠償房客裝潢等損失

故事始末究竟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租賃雙方簽訂租約供辦公室使用》
房客公司(下稱房客)於103年11月5日向房東公司(下稱房東),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 樓 ( 下稱本件租屋) ,供作販賣各類贈品之營業使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共3年,押租金36萬元。

《因樓上鄰居安裝冷凍設備導致租屋處發霉瑕疵》
於104年6月20日,房客發現租屋處全部樑柱旁之天花板角落蔓延黑霉,經房客向房東要求處理後,房東的員工陳經理告知,發霉係租屋處上方4樓之建物(該房屋是房東另出租給A公司),因安裝冷凍冷藏機台設備溫度過低,導致4樓底板,即本件租屋之天花板溫度有溫差反潮,樓板濕氣過重,造成本件租屋梁柱角落天花板大量發霉。後來房東通知A公司處理該發霉瑕疵,但A公司只派人使用漂白水在3 樓室內擦拭天花板。

《房東以其為受害者為理由拒絕處理瑕疵》
於104年8月30日,房客發現本件租屋全部樑柱旁之天花板角落,再次出現蔓延很厚之黑霉,並擴散至房客辦公室區域,在置物架上商品、傢俱及辦公用品上全面產生狀況不一之發霉現象。房客旋即通知房東,房東則再次推諉他們也是受害者,只能盡力協調A公司處理。嗣A公司又派工人進場擦拭,房客為能使其公司盡快正常營運,全體員工都戴口罩,配合進行全面環境打掃除霉,歷經3天營運全部停擺,大量發霉也已導致多名員工生病需要就醫,病因為濕疹、過敏、乾咳等,但之後A公司竟表示不認為其應該負責處理,但房東堅稱應由A公司負責處理,與出租人無關,將出租人應盡義務推諉給承租人即房客。

《專業廠商修繕處理費用報價過高》
於105年3月16日,本件租屋之樑柱旁天花板角落再次開始蔓延黑霉,房客又立即通知房東,房東再度推諉修繕義務予A公司,A公司這次未出面負責處理。故房客自行諮詢專業防水除霉廠商B公司,其表示因為樓上有大型冷凍櫃,於運作時上下樓層間溫度差太大,就如同冰箱外冷凝水,而導致空氣中水分子凝結在RC結構裡及天花板上面成為冷凝水而產生發霉,必須以特殊材料,依負水壓原理施作防水層,報價修繕總價為748,440 元,絕非房東所提出修繕方法「先以除霉劑清除汙斑,再以油性水泥漆擦拭底以免復發,最後以水性水泥漆修飾粉光」所能根本解決。嗣後因處理費用過高,房客並未讓B公司進行處理。

《房客以房東無法解決發霉瑕疵為由終止租約》
房客認為自己僅為供應各類贈品之廠商,並非皮件製造廠商,本件租屋發霉與房客絕對無關,本件租約既未課予承租人(即房客)自行維持房屋不發霉責任,則出租人(即房東)應維持房屋不能發霉,才能符合雙方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房客遂認為房東未能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即應維持不能發霉之本件租屋予房客,故於105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房東應於函到後7日內進行修繕除霉。嗣後,房東與房客於105年4月15日召開協調會,惟房東始終不願切結保證除霉後不再復發,甚至一再推脫非其應負責任。後來,因房東並未依約定期限進場修繕除霉,房客再次於105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房東仍應於前函期限內進行修繕除霉。詎料,房東竟然拒絕於期限內負責進行修繕除霉,房客迫於無奈,只好於105 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本件租約,並定期於105年4月30日會同辦理點交。後來,租賃雙方提前於同年4月29日辦妥點交手續,惟房東拒絕返還押租金36萬元。

《房客因房東無法發霉瑕疵而受有裝潢損失31萬元》
由於房東拒絕返還押租金36萬元,房客受有36萬元之損失。又加上房客承租本件租屋,業已支出裝潢材料費用492,172元、電腦設備材料費用107,875元,共計600,047元。囿於本件租約被迫終止後,房客依約應拆除回復原狀,前述裝潢及設備材料均無法再重複使用。另按房客承租租賃期限 3年(36個月),前述裝潢材料預計使用36個月,已使用17個月,因終止本件租約,尚有19個月租期無法使用,房客損失316,691元( 計算式:600,047元×19/36 =316,691元)。

《房客提告請求房東返還押租金及賠償裝潢損失》
因為房東拒絕返還押租金36萬元,及賠償前揭損失316,691元,房客只好於105年9月間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房東返還押租金,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76,691元等語,以及訴之聲明:被告房東公司應給付原告房客公司676,6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判決結果:房客勝訴,房東應賠償房客
    一、被告房東應給付原告房客新臺幣676,691 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房東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房東如以新臺幣676,691元為原告房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判決理由摘要:
  1. 法院認為本件租屋有發霉瑕疵,縱使房東業經以漂白水擦拭霉菌、重新油刷方式進行修繕,亦無法有效改善發霉情形,因此認定房東違反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的義務。
    (一)本件兩造於103年11月5日簽訂本件租約,約定由原告房客向被告房東承租系爭房屋,則被告房東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房客使用收益,為本件租約所需具備之必要完成事項,自屬被告房東應履行之用益提供義務。
    (二)惟本件房屋先後於104 年6月20日、104年8月30日、105年3月16日發生全部樑柱旁之天花板角落蔓延黑霉,甚至擴散至系爭房屋其他區域,致置物架上商品、傢俱及辦公用品產生狀況不一之發霉現象,被告房東雖以漂白水擦拭霉菌、重新油刷方式進行修繕,發霉情形未見改善,足認被告房東所為擦拭霉菌、油刷牆面之修繕方式,未有效改善本件租屋發霉情形,難認被告房東已有效回復本件租屋合於使用收益狀態。
    (三)按該霉害經常性、廣布於本件租屋之所有樑柱頂端、天花板四周、屋角、裝潢櫃架等處,本件租屋顯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等情,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房東辯稱伊係出租人,依法僅負有將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及租賃物修繕之義務,並無保證租賃標的物須永遠不再產生天花板發霉之義務,故伊無違反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及民法第429 條第1項出租人修繕義務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2. 法院認為房東未能改善發霉瑕疵,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此認定房客終止租約合法。
    (一)被告房東既未依本件租約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本件租屋予原告房客,自有違本件租約所應負之用益提供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至明。
    (二)就被告房東前揭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房客於105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3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424 條承租人租約終止權之規定,即屬有據。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於105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房東,則原告房客依上開規定主張本件租約應於105年4月26日以為終止等情,應屬可採。
  3. 房客係因可歸責於房東無法提供合於租約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主張終止租約,房東應不得以房客應賠償提前終止本件租約之2個月租金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36萬元。
    (一)被告房東辯稱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房客)若擬遷離或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房東),並給付甲方2個月租金以為賠償」等語,故倘原告房客欲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房東2個月租金云云。
    (二)惟觀諸系爭租約內容,應將此條款解釋為因承租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提前遷離他處時,出租人始得請求賠償 2 個月租金,作為補償出租人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方與誠實信用原則相符。
    (三)本件原告房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房東無法提供合於租約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主張權利,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被告房東應不得以原告房客應賠償提前終止本件租約之2個月租金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36萬元。
    (四)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房客復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房東,依本件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房客前揭給付押租金36萬元顯已欠缺其給付之目的,被告房東自應將押租金36萬元無息返還予原告房客,是原告房客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房東返還上開押租金36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 房客承租本件租屋係供為公司營運之用,房東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本件租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房東應就房客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應賠償房客之裝潢等損失316,691 元。
    (一)本件被告房東出租本件租屋予原告房客,係供為公司營運之用,被告房東即應依本件租約之債務本旨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予原告房客。惟被告房東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本件租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房東應就原告房客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房客主張伊受有裝潢材料費用492,172元、電腦設備材料費用107,875元,共計600,047元( 計算式:492,172元+107,875 元=600,047元)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而本件租約終止後,依約原告房客應拆除前揭裝潢、電腦電纜、電話線設備,將本件租屋回復原狀,故上開材料均無法再重複使用,按原告房客承租本件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限3年( 36個月),上開材料預計使用36個月,已使用17個月,因終止本件租約,尚有19個月租期無法使用,原告房客損失316,691 元( 計算式: 600,047 元×19/36 =316,691元) ,且被告房東就原告房客支出裝潢、電腦電纜等設備之明細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房客受有上述損害為真實。
    (三)是原告房客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房東賠償支出裝潢、電腦設施費用之損害計316,691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 房東應返還押租金360,000 元,並賠償支出裝潢、電腦設施費用之損害316,691 元,共計676,691 元及其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房客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房東返還押租金,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76,691 元( 計算式:316,691 元+360,000 元=676,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資料來源: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467號民事判決。
  • 相關法條

民法第423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4條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9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430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未經房客同意竟擅自帶看房屋,房東構成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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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摘要
房東未經房客同意,擅自使用備份鑰匙打開房門,供看屋民眾進去觀看格局、屋況。嗣後經房客發現後,告上法院。法院判決構成房東構成侵入住宅罪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締約及履約過程過程
林姓房東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將高雄市某區某路某號之房屋201室,出租予曾姓房客

103年3月中旬某日白天,林姓房東帶吳姓民眾看屋,當帶看房屋的201號室的時候,卻猶豫要不要開門讓吳姓民眾觀看,於是自言自語說不知道可不可以開,但猶豫了幾秒後,林姓房東還是使用鑰匙打開201號室的房門,讓吳姓民眾進去觀看格局、屋況

嗣後,林姓房東向曾姓房客表示要把整棟房子租給其他人,於103年5月11日曾姓房客收到1張紙條,其上記載林姓房東表示她已經與別人簽約。曾姓房客始察覺有異,開始懷疑林姓房東在未經其同意下,讓其他人進入該房間查看。曾姓房客遂與林姓房東及吳姓民眾確認,而悉上情。

案經曾姓房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林姓房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判決理由概要

法院認為林姓房東為職業房東,未經承租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帶他人觀看承租套房內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林姓房東使不知情之吳姓民眾等人進入曾姓房客房間部分,為間接正犯:

  1. 林姓房東為職業房東,當知縱持有備用鑰匙,亦僅係供危急或修繕等時刻使用,仍應尊重房客之隱私及居住權,林姓房東僅為促成上址房屋得以整棟出租而增加收入,無視曾姓房客權益,擅自帶同他人進入告訴人房間察看,而林姓房東於一審一度坦承犯罪,然仍一再表示是溝通有誤、沒有惡意,後則改口否認犯行,另考量林姓房東侵入住宅之時間為白天,曾姓房客並未察覺異狀,林姓房東並無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以出租房屋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一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 被告辯稱僅是一時忘記與告訴人之租賃期限為1年,而誤記僅有半年,才會先帶人看房子云云。但法院認為:無論告訴人承租房屋期限之久暫,在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均無權於未經承租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帶他人觀看承租套房內之情形,本屬當然。被告逕自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開啟告訴人之房門供人參觀,自無從以記錯租賃契約期限為由而脫免刑責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房客欠租落跑,房仲協助房東堵人追債,卻吃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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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事摘要:
    張姓房仲協助吳姓房東,處理其房屋出租事宜。詎料,租期中房客欠租落跑,張姓房仲遂夥同吳姓房東,駕駛小客車前後緊鄰包夾以阻止房客離去。嗣經警察到場處理後,竟遭檢察官起訴,法院竟判決構成強制罪。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締約及履約過程
吳姓房東將位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路某號之房屋,委託其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姪女張姓房仲協助處理該房屋出租事宜。於民國100 年6月間,經由張姓房仲居間,吳姓房東與曠姓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以供「○○烘焙坊」營業使用。

詎料,曠姓房客經營不善,有拖欠房租、水電費等情,租賃雙方與張姓房仲間因此生有不快。於100年9月3日,吳姓房東與張姓房仲聽聞曠姓房客正在搬離,有意不結清積欠之房租、水電費

於是吳姓房東與張姓房仲,於100年9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路某號前,由兩人各自駕駛小客車,前後緊鄰包夾曠姓房客所駕駛之小貨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曠姓房客將上開其小貨車駛離,經警察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判決結果
    被告吳姓房東、張姓房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判決理由概要

  1. 法院認為:被告吳姓房東、張姓房仲前因被害人曠姓房客積欠房租、水電費乙事本存有嫌隙,雙方在情緒上早已劍拔弩張,而被告吳姓房東、張姓房仲聽聞曠姓房客正在著手搬離上開房屋,難免會認為曠姓房客有逃避積欠之房租、水電費而提前搬離之行徑,從而在前往上開房屋時,才有阻止曠姓房客離去之舉,實屬情有可原,惟被告2 人以前後車輛包夾方式造成曠姓房客駕車離去時之行動自由受有妨礙,以被告2 人之年紀及社會閱歷,在情緒處理上顯然過於衝動,仍有不該,尤其被告張姓房仲囿於親戚間之關係,無償幫忙處理該房屋出租事宜,反落得「公親變事主」之窘境,而對照本案終究起因於房屋租賃糾紛,被告2人卻因一時意氣而進入刑事程序,為了少許金錢而必須受到刑事之處罰,因小失大,莫此為甚
  2. 本案最終能圓滿解決,亦端賴被告吳姓房東、張姓房仲先對曠姓房客作出讓步,其等在曠姓房客被訴毀損案件中為被害人身分,在先前諸多不快下仍展現長輩風度,對曠姓房客年輕識淺不與計較,被告張姓房仲不追討自己車輛之損失,而被告吳姓房東願意考量曠姓房客因經營不善,生活狀況不寬裕下,同意曠姓房客只須給付新臺幣6,000 元之賠償,於此可見其等寬容之心,亦見本性上之良善,確實難得,且曠姓房客於本案上所受之行動自由侵害亦屬短暫,而雙方亦有共識,願意使此次紛爭就此止息,不再徒增訟累,本院認為對被告吳姓房東、張姓房仲2人無須過度苛責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資料來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幫買賣雙方代撰A、B約申請超額貸款,代書背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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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事摘要:

代書代撰A、B約(A約即真正價格,B約即不實價格),用以提高不實交易金額申請超額貸款,地方法院認為B約之不實價格係由代書載填,且經買賣雙方同意而簽署作成後提出申貸,代書僅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高等法院認為B約之不實價格係代書載填,僅經買方同意而簽署,卻未經賣方同意而盜用其印章,經提出申貸後,係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怎麼會愈判愈重?理由究竟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新北市陳代書從事土地仲介、融資貸款等工作,也提供代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送件以辦理貸款等服務。

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陳代書介紹買方張先生,向賣方陳先生購買新北市永和區某路某號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惟因考量賣方陳先生原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於是合意於買賣契約書中記載總價款為200萬元。買方張先生自陳其父親因為年紀大不能辦理貸款,且過去曾有支票退票紀錄,故計畫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登記於知情人頭施先生之名下(為名義上之買受人)。

然而,買方張先生有購屋資金需求,陳代書為了協助買方張先生向銀行超貸資金使用,除為代撰前揭總價2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A約,即真正契約書)外,竟與買方張先生及其張姓父親、賣方陳先生等四人,在93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於陳代書辦公室內,另製作之一份總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B約),填載內容不實之「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臺幣310萬元」等文字),據以提高買賣價格為310萬元,且於同年4月7日辦妥本件房地過戶登記。再於93年4月9日偕同買方張先生,持向某銀行提出申辦貸款,知情人頭施先生亦受陳代書指示至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實際上則貸得233萬5939元

※案經賣方陳先生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訴訟過程:

一、地方法院認定:陳代書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

決理由概要

  1. 本件「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臺幣310萬元」等文字之「B約」(即不實契約書),係由陳代書填載,並與買賣雙方及買方之知情人頭施先生合謀製作,且經買賣雙方同意且簽名、用印(惟買方張先生係以知情人頭施先生名義簽訂契約)於其上,嗣由陳代書及買方張先生等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以申辦貸款
  2. 於銀行核貸時,往往參考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比較實際買賣價格與市價,在較低價格七、八成範圍內核估最高擔保放款額。本件銀行確將本件「B約」(即不實契約書)內容引為核貸本件房地貸款考量條件之一,係將其「買賣成交價為NT$3,100,000」列為銀行決定放貸款項數額考量之一。是陳代書等人捨真正之買賣契約不為,而合力完成前述內容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據以持向銀行申辦貸款,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
  3. 陳代書於仲介不動產交易後,應買賣雙方要求代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協助向銀行送件以協助辦理貸款等事項自與其主要業務有密切之關聯,而得認為係其附隨業務。故陳代書填載前述交易總價款為310萬元之不實契約書,並持以向銀行使申辦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
  4. 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B約」(即不實契約書)係屬未經買賣雙方同意而為陳代書自行變造所得,致僅能認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5.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陳代書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二、高等法院認定:陳代書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

決理由概要

  1. 法院認定陳代書未經賣方陳先生授權或同意,將買方張先生原執有之本件A約(即真正契約書)第1張(計2頁)抽換,另行製作「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等事項,再合訂為一份契約書,據以變造成本件「B約」(即不實契約書),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已足生損害予銀行、賣方陳先生及施先生
  2. 核陳代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陳代書盜用印章,係變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陳代書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

三、最高法院認定:上訴駁回,陳代書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定讞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 相關法條:
  1.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為省稅金以假買賣真贈與過戶房地 受贈人及地政士助理 均遭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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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事摘要

林先生於母親將過世前辦理房地贈與過戶,地政士助理為了幫林先生節省稅金約337萬元,建議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事後收取6,400元報酬。嗣林先生之兄長發現後向地檢署告發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地政士助理有期徒刑4個月,並沒入犯罪所得報酬6,400元;判處林先生有期徒刑六個月,並遭稅捐機關事後追徵稅額337萬餘元。故事原委究竟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行為過程

台北市一對林姓母子間欲辦理房地贈與,林姓兒子於103年6月間找上某地政士事務所的繆姓登記助理員,洽詢本件房地之辦理過戶登記及其相關稅務事項。雙方洽談時,林姓兒子向繆姓助理明確告知母親計畫將本件房地無償贈與他,確認其母子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由於繆姓助理知道「贈與」與「買賣」不同,若以「贈與」作為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林姓兒子須繳付依一般稅率核課之較高額土地增值稅(按:若以「贈與」申報,須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489萬5,624元),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按:依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151萬6,504元),而必須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始得適用優惠稅率。於是主動向林姓兒子說明以「贈與」及「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其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不同後,林姓兒子遂同意以「買賣」作為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據以申報其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登記申請程序等

嗣後,林姓母子於申報書填載「林○與林○○於103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約買賣,符合優惠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條件」等語,並檢附載有林姓母親出售本件土地予林姓兒子等內容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繆姓助理向林姓兒子取得申請等文件後,於103年7月2日向稅捐稽徵處,代理申報本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登記申請程序等。隨後,林姓母親於103 年7月16日過世。接著,繆姓助理於103年8月1日向地政事務所代為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時,在登記申請書勾選填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檢附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3年8月5日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經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所定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151萬6,504元。

繆姓助理幫助林姓母子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共省下土地增值稅之差額337萬9,120元(計算式:489萬5,624 元-151萬6,504元=337 萬9,120元),事後收取辦理本件房地過戶登記及稅務事項所得之報酬共6,400元
事後,林姓母子之兄長認為本件房地之過戶,係利用母親重病意識不清之際,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盜用母親之印章,而完成過戶登記,遂向地檢署告發。

案經告發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
  1. 林姓兒子部分: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應補繳土地增值稅337萬9,120元
  2. 繆姓助理部分: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犯罪所得之新臺幣6,400元,沒收之。

判決理由概要

  1. 林姓兒子及繆姓助理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逃漏稅捐,構成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如依林姓兒子所述實際之移轉原因「贈與」,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須繳納依一般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489 萬5,624 元;但林姓兒子及繆姓助理卻佯以「買賣」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使林姓兒子僅需以林姓母親名義,繳付按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151萬6,504元,據以逃漏土地增值稅之差額337萬9,120 元(計算式:489萬5,624元-151 萬6,504元=337萬9,120元),是林姓兒子及繆姓助理分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及犯意,要屬明確。
  2. 林姓兒子及繆姓助理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林姓兒子及繆姓助理明知本件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佯以「買賣」作為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林姓兒子因「買賣」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據此,認定林姓兒子及繆姓助理之行為,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於兩者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逃漏稅捐罪(繆姓助理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重分別以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 結論:由這個案例可知,目前法院見解認為:
  1. 如無買賣關係存在,佯以「買賣」作為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因「買賣」取得房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
  2. 行為人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竟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使事實上之受贈人僅須代事實上之贈與人,繳納數額較少之土地增值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之移轉而施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得以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3. 行為人受判決確定後,仍然負有補繳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此項公法上應補繳納之稅捐義務,性質上要與刑法上犯罪所得係基於犯罪所產生之概念不同。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投資客以不實交易總價申報實價登錄及申貸 均遭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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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事摘要:

王姓投資客擬以560萬元低價購得凶宅後高價轉賣,簽約時要求賣方配合另簽一份825萬元高價買賣契約書以供核貸650萬元,卻遭賣方及仲介公司特約地政士拒絕。於買賣交易完成後,王姓投資客竟偽刻賣方印章,以偽造不實總價之買賣契約申辦貸款,並自行完成實價登錄。再以720萬元之價格轉賣不知情之曾姓買家。嗣經法院認定其行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故事原委究竟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締約過程

王姓投資客以室內設計為業,明知坐落新北市某號房地原所有人陳姓屋主,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在該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本件房屋為俗稱之「凶宅」。於102年5月7日,王姓投資客準備以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低價,向陳姓屋主之三姊妹購買該房地,並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日,王姓投資客傳達訊息,告知希望另簽一份高價買賣契約書以供核貸,希望能向銀行多貸點款項,否則不願購買該屋。但仲介人員告知賣方即陳姓屋主之三姊妹,只能有一份買賣契約,且告知她們並無配合王姓投資客另簽一份高價買賣契約之義務。於是她們當場就拒絕王姓投資客之要求。當時到場之賣方親戚中,有位是會計師的郭先生,即告知要王姓投資客這邊自己處理就好,當下雙方有達成共識。惟仲介公司特約地政士人員王先生,表示伊不願碰觸增貸貸款部分,故王姓投資客購屋貸款部分,就未透過仲介公司特約代書辦理

嗣後,王姓投資客為了能夠以本件房地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貸款,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家,偽刻陳姓屋主之三姊妹印章,乃偽造買賣總價為825萬元之不實契約,向某金融機構以該房屋申辦貸款,並隱瞞不告知該房屋為凶宅之消費借貸重要資訊,致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同意撥付貸款650萬元予王姓投資客

詎料,王姓投資客竟於102年7月30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櫃臺,以不實交易總價825萬元等事項,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申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王姓投資客購得本件房地後,為求以較高價格順利出售,竟刻意隱匿不告知本件房地為凶宅之交易重要訊息,致曾姓買家誤信本件房地確無凶宅因素存在,因而於103年6月20日,同意以720萬元之價格成交。嗣後,曾姓買家以李姓人頭名義與王姓投資客簽訂買賣契約,並如數給付價金,且完成過戶。

王姓投資客詐得該買賣價金得手後,即於103年7月18日,用以清償前述貸款餘額627萬6,413元完罄。嗣因本件房地原所有人陳姓屋主之姊妹等三人因就陳姓屋主之遺產發生糾紛,經調閱相關資料後,而知悉上情後。

本案經法院告發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

判決理由概要

  1. 王姓投資客以不實交易總價之契約詐辦貸款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院認定王姓投資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買賣契約)持以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故2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讞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高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駁回上訴確定)
  2. 王姓投資客以不實交易總價,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法院認定王姓投資客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核王姓投資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未定讞。


  • 結論:由這個案例可知,目前法院見解認為:
  1. 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
  2. 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內政部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
    法務部101年7月2日法檢字第10100124160號函。
    內政部106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880號函。
  • 「有關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有無刑法第214條規定適用疑義1節,依法務部101年7月2日法檢字第10100124160號函略謂『…依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申報人登錄不實,是否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責,端視公務員對於申報事項有無實質審查義務而定。…』依實價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故申報不實之法律效果及是否屬資料提供者構成該刑責,請依法務部上開號函意旨辦理。」(內政部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
  •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之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私文書而言,是以,偽造私文書,係指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在外型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之具有部真實性之私文書。申報人登錄之資訊不實時,其並非無制作權人,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責。又依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申報人登錄不實,是否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責,端視公務員對於申報事項有無實質審查義務而定。」(法務部101年7月2日法檢字第1010012416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