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買賣雙方代撰A、B約申請超額貸款,代書背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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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事摘要:

代書代撰A、B約(A約即真正價格,B約即不實價格),用以提高不實交易金額申請超額貸款,地方法院認為B約之不實價格係由代書載填,且經買賣雙方同意而簽署作成後提出申貸,代書僅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高等法院認為B約之不實價格係代書載填,僅經買方同意而簽署,卻未經賣方同意而盜用其印章,經提出申貸後,係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怎麼會愈判愈重?理由究竟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新北市陳代書從事土地仲介、融資貸款等工作,也提供代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送件以辦理貸款等服務。

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陳代書介紹買方張先生,向賣方陳先生購買新北市永和區某路某號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惟因考量賣方陳先生原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於是合意於買賣契約書中記載總價款為200萬元。買方張先生自陳其父親因為年紀大不能辦理貸款,且過去曾有支票退票紀錄,故計畫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登記於知情人頭施先生之名下(為名義上之買受人)。

然而,買方張先生有購屋資金需求,陳代書為了協助買方張先生向銀行超貸資金使用,除為代撰前揭總價2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A約,即真正契約書)外,竟與買方張先生及其張姓父親、賣方陳先生等四人,在93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於陳代書辦公室內,另製作之一份總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B約),填載內容不實之「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臺幣310萬元」等文字),據以提高買賣價格為310萬元,且於同年4月7日辦妥本件房地過戶登記。再於93年4月9日偕同買方張先生,持向某銀行提出申辦貸款,知情人頭施先生亦受陳代書指示至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實際上則貸得233萬5939元

※案經賣方陳先生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訴訟過程:

一、地方法院認定:陳代書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

決理由概要

  1. 本件「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臺幣310萬元」等文字之「B約」(即不實契約書),係由陳代書填載,並與買賣雙方及買方之知情人頭施先生合謀製作,且經買賣雙方同意且簽名、用印(惟買方張先生係以知情人頭施先生名義簽訂契約)於其上,嗣由陳代書及買方張先生等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以申辦貸款
  2. 於銀行核貸時,往往參考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比較實際買賣價格與市價,在較低價格七、八成範圍內核估最高擔保放款額。本件銀行確將本件「B約」(即不實契約書)內容引為核貸本件房地貸款考量條件之一,係將其「買賣成交價為NT$3,100,000」列為銀行決定放貸款項數額考量之一。是陳代書等人捨真正之買賣契約不為,而合力完成前述內容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據以持向銀行申辦貸款,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
  3. 陳代書於仲介不動產交易後,應買賣雙方要求代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協助向銀行送件以協助辦理貸款等事項自與其主要業務有密切之關聯,而得認為係其附隨業務。故陳代書填載前述交易總價款為310萬元之不實契約書,並持以向銀行使申辦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
  4. 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B約」(即不實契約書)係屬未經買賣雙方同意而為陳代書自行變造所得,致僅能認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5.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陳代書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二、高等法院認定:陳代書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

決理由概要

  1. 法院認定陳代書未經賣方陳先生授權或同意,將買方張先生原執有之本件A約(即真正契約書)第1張(計2頁)抽換,另行製作「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等事項,再合訂為一份契約書,據以變造成本件「B約」(即不實契約書),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已足生損害予銀行、賣方陳先生及施先生
  2. 核陳代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陳代書盜用印章,係變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陳代書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

三、最高法院認定:上訴駁回,陳代書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定讞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 相關法條:
  1.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