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扣10%租賃所得稅未繳納 ,房客遭判處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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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一位趙姓房客,向郭姓房東承租店面供商號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租金中預扣10%租賃所得稅,共計預扣2萬8,800元,卻漏未向國庫繳納,事後遭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摘要

高雄市一位趙姓房客,由其母親趙媽媽當人頭,於民國102年8月6日向郭姓房東承租店面經營○○獨資商號。租約中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含稅),每月1日支付租金,並自租金預扣10%租賃所得稅3200元、2%二代健保費640元後再加計房客應負擔之大樓管理費1,536元,實際僅支付之租金為29,696元。其中趙姓房客預扣的10%租賃所得稅,約定由趙姓房客於每月10日前,依法將已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


詎料,因趙姓房客的商號營運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難,於103年5月31日與郭姓房東提前終止租約,並已於同年月15日辦妥註銷商號之營業稅籍登記。但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期間,趙姓房客自租金預扣10%租賃所得稅共計2萬8,800元(即102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萬2,800元、103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萬6,000元),竟挪供自己所用,均未向國庫繳納


本案業經稅捐機關依法移送檢察官起訴。

  • 判決結果

被告趙姓房客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納稅款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判決理由概要

  1. 自然人出租房屋給房客作營業使用(公司、行號、執行業務),月租金超過2萬元,房客應於付租金時自房租中扣下10%租賃所得稅以繳納公庫

    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本件被告趙姓房客既為某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而推由其母於102年8月6日,與郭姓房東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上址房屋作為其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使用乙情,被告趙姓房客當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無訛。

  2. 房客預扣10%租賃所得稅卻未繳納公庫,犯【侵占已扣繳稅捐罪】

    被告趙姓房客每月已自其應繳付郭姓房東之租金部分,預先扣除雙方所約定租金數額10%,且知悉該扣除部分款項,即為租金所得之扣繳稅額,足認被告趙姓房客確已預先扣取而持有郭姓房東之租金所得應納稅款(即本應給付而依約扣取未為給付之租金部分,仍屬被告趙姓房客所持有);而被告趙姓房客雖按月預先扣除租金10%之數額,但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自租金預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而將其所預先扣除而有之租金所得稅款供己所用,變易持有為所有,自屬侵占前揭租金所得稅款無訛。是核被告趙姓房客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已扣繳稅捐罪

    本案被告並未按月將其所預先扣除而持有之租金所得應納稅款向國庫繳納,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稅款共計2萬8,800元,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本件所侵占上開租金所得應納稅款,迄今仍未向國稅局補繳。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可認被告所侵占之該等租金所得應納稅款款項,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利益,況被告迄今仍尚未向國稅局補繳完畢,故仍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