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省稅金以假買賣真贈與過戶房地 受贈人及地政士助理 均遭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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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事摘要

林先生於母親將過世前辦理房地贈與過戶,地政士助理為了幫林先生節省稅金約337萬元,建議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事後收取6,400元報酬。嗣林先生之兄長發現後向地檢署告發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地政士助理有期徒刑4個月,並沒入犯罪所得報酬6,400元;判處林先生有期徒刑六個月,並遭稅捐機關事後追徵稅額337萬餘元。故事原委究竟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行為過程

台北市一對林姓母子間欲辦理房地贈與,林姓兒子於103年6月間找上某地政士事務所的繆姓登記助理員,洽詢本件房地之辦理過戶登記及其相關稅務事項。雙方洽談時,林姓兒子向繆姓助理明確告知母親計畫將本件房地無償贈與他,確認其母子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由於繆姓助理知道「贈與」與「買賣」不同,若以「贈與」作為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林姓兒子須繳付依一般稅率核課之較高額土地增值稅(按:若以「贈與」申報,須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489萬5,624元),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按:依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151萬6,504元),而必須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始得適用優惠稅率。於是主動向林姓兒子說明以「贈與」及「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其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不同後,林姓兒子遂同意以「買賣」作為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據以申報其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登記申請程序等

嗣後,林姓母子於申報書填載「林○與林○○於103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約買賣,符合優惠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條件」等語,並檢附載有林姓母親出售本件土地予林姓兒子等內容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繆姓助理向林姓兒子取得申請等文件後,於103年7月2日向稅捐稽徵處,代理申報本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登記申請程序等。隨後,林姓母親於103 年7月16日過世。接著,繆姓助理於103年8月1日向地政事務所代為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時,在登記申請書勾選填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檢附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3年8月5日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經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所定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151萬6,504元。

繆姓助理幫助林姓母子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共省下土地增值稅之差額337萬9,120元(計算式:489萬5,624 元-151萬6,504元=337 萬9,120元),事後收取辦理本件房地過戶登記及稅務事項所得之報酬共6,400元
事後,林姓母子之兄長認為本件房地之過戶,係利用母親重病意識不清之際,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盜用母親之印章,而完成過戶登記,遂向地檢署告發。

案經告發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
  1. 林姓兒子部分: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應補繳土地增值稅337萬9,120元
  2. 繆姓助理部分: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犯罪所得之新臺幣6,400元,沒收之。

判決理由概要

  1. 林姓兒子及繆姓助理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逃漏稅捐,構成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如依林姓兒子所述實際之移轉原因「贈與」,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須繳納依一般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489 萬5,624 元;但林姓兒子及繆姓助理卻佯以「買賣」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使林姓兒子僅需以林姓母親名義,繳付按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151萬6,504元,據以逃漏土地增值稅之差額337萬9,120 元(計算式:489萬5,624元-151 萬6,504元=337萬9,120元),是林姓兒子及繆姓助理分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及犯意,要屬明確。
  2. 林姓兒子及繆姓助理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林姓兒子及繆姓助理明知本件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佯以「買賣」作為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林姓兒子因「買賣」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據此,認定林姓兒子及繆姓助理之行為,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於兩者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逃漏稅捐罪(繆姓助理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重分別以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 結論:由這個案例可知,目前法院見解認為:
  1. 如無買賣關係存在,佯以「買賣」作為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因「買賣」取得房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
  2. 行為人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竟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使事實上之受贈人僅須代事實上之贈與人,繳納數額較少之土地增值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之移轉而施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得以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3. 行為人受判決確定後,仍然負有補繳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此項公法上應補繳納之稅捐義務,性質上要與刑法上犯罪所得係基於犯罪所產生之概念不同。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