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代扣租賃稅未繳納國庫,負責人遭判10個侵占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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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依法扣取租賃所得稅(即10%扣繳稅款),每月扣取一次,總共扣取十次,卻未向國庫繳納。事後遭高雄國稅局函送地檢署偵辦,最後公司負責人下場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經過
    某A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姓民眾,向張姓房東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作為營業處所,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依法由承租的A建設公司於每月租金中扣取10%扣繳稅款,並應依規定於代扣的次月10日前向國庫申報繳納。然A建設公司自民國104年02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10個月),租金合計35萬元,每月扣繳10%稅款3,500元,10個月共十次代扣取的10%扣繳稅額共計3萬5千元,竟未於每月10日前將繳入國庫,並占為己有。

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偵辦

判決結果:被告周姓民眾遭判處十個侵占稅捐罪,每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共計處拘役二百日,得易科罰金。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理由摘要

  1.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被告所犯10次侵占已扣繳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 爰審酌被告未將所扣取之租金所得應納稅款向國庫繳清,竟予以侵占入己,逃漏稅捐合計3萬5000元(每月所扣稅款為3,500元),減少國家稅收,侵害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3. 被告侵占之上開稅款,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仍未向國稅局繳清,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高雄國稅局回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7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