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據經公證後脫產不還錢 債務人遭判刑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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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契約經公證後,債務人脫產不願還錢,遭債權人持公證書一狀告上法院。法院認為債權人持公證書,即對債務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規定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相當,因此核其所為而認定脫產之債務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審改判五個月,不得上訴而定讞。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緣臺北市賴小姐有資金需求,欲向劉姓女子借款,賴小姐遂央求其男友葉先生及其甲公司擔任借用人,賴小姐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2年4月9日出面向劉小姐(即貸與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訂定借據,並約定「如發生以和甲公司、葉先生、賴小姐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借用人甲公司、葉先生、賴小姐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等約定,雙方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將上開約定內容作成公證書

賴小姐(借用人)明知甲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劉小姐得以前開公證書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賴小姐竟基於意圖損害劉小姐債權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將甲公司(借用人)就「J」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乙公司,而處分甲公司(借用人)之財產;並接續上開損害債權之犯意,於翌日,將甲公司(借用人)就「A」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硬體設備、及庫存品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乙公司,而處分甲公司之財產

案經貸與人劉小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審判決結果:被告賴小姐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1.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2. 公證書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甲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故告訴人劉小姐持前開公證書,對債務人甲公司、葉先生、賴小姐之財產隨時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被告賴小姐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上開公證書執行名義仍屬有效,而對甲公司、葉先生、賴小姐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猶分別於前揭時間處分其所有之前揭股份,且賴小姐並將甲公司之上開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硬體設備、通路合約等將之移轉予乙公司,致告訴人劉小姐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賴小姐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賴小姐損害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3. 爰審酌被告賴小姐為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權,為規避債權人之合法求償行為,竟意圖損害劉小姐之債權,將甲公司之有形、無形財產轉讓予他人,致使劉小姐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造成劉小姐受有損失,惟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此部分已經認罪,亦有價值不菲之珠寶設定質權予劉小姐,劉小姐之債權仍然存在,可就餘額對被告賴小姐、甲公司及葉先生求償,並兼衡被告賴小姐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備註: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