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已扣取稅款者,應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以免觸犯刑責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租金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已扣取稅款者,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以免觸犯刑責。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營利事業向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承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時已按給付額扣取10%稅款者,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若扣繳義務人不依規定向國庫繳清,而供個人或公司週轉,即屬變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觸犯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負刑事責任。

該局舉例,A公司自90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向甲君承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0元,而A公司於給付租金時,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按月扣取甲君每月租金所得10%之代扣稅款。A公司扣繳義務人乙君明知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0月10日止,均未向國庫繳納前一月份代扣之10%租金扣繳稅款,共計侵占代扣租金稅款達120,000元,觸犯侵占已扣繳稅捐罪,乙君雖一再以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而無法繳付上開稅款等詞置辯,但為法院所不採,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所應扣繳之稅款,於扣取時乃屬國庫所有,已非任何個人所有,若不依規定向國庫繳清,恐有觸犯刑責之虞。


稅捐稽徵法第42條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聯絡人法務一科劉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883

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1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