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為物之瑕疵,無論賣方是否明知,不能免除其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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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決摘要:

林姓買家以新臺幣955萬元,向吳姓賣家購買某房地,嗣後經由鄰居口中得知曾有人於房屋內自縊死亡,始知其為凶宅,因而大為震驚,心生畏怖。林姓買家遂先向吳姓賣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又起訴併請求減少價金。一審法院認定吳姓賣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238萬5仟元。二審法院亦認定吳姓賣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不能解約,但因請求權時效消滅,所以不必賠償。三審法院認定二審既然已認定吳姓賣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對於如解約對吳姓賣家有何損害?數額如何計算、多少?均未予調查審認,二審即遽認不得解約,實嫌速斷。於是將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

最後結果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買賣過程
吳姓賣家於民國95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955萬元,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房地(下稱「該房地」)出賣予林姓買家,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第16條約定:「買賣標的在賣方持有產權期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賣方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情事。嗣後買方發現所言不實,賣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恢復原狀。」,隨後雙方就本件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給付全部價金。

※發現凶宅及提告過程
林姓買家嗣後於100年9月間自鄰居口中得知,約於90年至92年間曾有外勞在該房地內自縊死亡,始知該房地為凶宅,因而大為震驚,心生畏怖。事後回想才瞭解何以自購得該房地後,始終無法順利出租該房屋之原因,而認為受有損害。

林姓買家覺得受騙,遂對吳姓賣家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477萬5千元,備位聲明主張解約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955萬元。

後來林姓買家取得消防局函文所檢附救護紀錄表等資料顯示,該房地曾於90年9月4日發生外勞瑪麗亞小姐在屋內上吊身亡事件,確認該房地確曾於90年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而主張受有損害。

※訴訟過程
訴訟過程中,吳姓賣家之答辯理由:

  1. 吳姓賣家援引雙方所簽訂的契約第16條約定:「買賣標的在賣方持有產權期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賣方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情事。嗣後買方發現所言不實,賣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恢復原狀。」,因而吳姓賣家主張該房地發生非自然身故一事,非在吳姓賣家產權持有期間內,即無上開約款之適用
  2. 吳姓賣家答辯不知悉非自然身故之事件,故主張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判決結果:

(一)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吳姓賣家應給付林姓買家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元。
一審判決理由概要

  1. 法院認為只要在該房地內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即屬凶宅,屬於物之瑕疵
    該房地雖係於90年9月4日始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並非於吳姓賣家持有產權期間所發生,惟該非自然身故事件已足使該房地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定之凶宅,具備價值上之瑕疵,此一瑕疵並不因為該房地移轉於吳姓賣家甚或林姓買家所有而有所補正
  2. 法院認為出賣人主觀上無論是否知悉是凶宅,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上係屬法定無過失責任,即不以具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者為限,縱物之瑕疵發生並不可歸責於吳姓賣家,吳姓賣家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對林姓買家負責。因此,吳姓賣家縱主張其主觀上並未知悉該房地具有凶宅之瑕疵,惟此並不解免吳姓賣家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上,該房地於移轉於林姓買家時,已存有「凶宅」瑕疵,吳姓賣家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 法院參考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認定凶宅造成交易減損額約為正常價格之百分之25
    法院參考估價師公會就該房地為鑑價結果,認為其正常價格為982萬元,惟如考量發生「兇宅」事件後,則將造成買賣交易減損額約為正常價格之百分之25。故本件瑕疵之計算應以即238萬7500元為減少價金之判斷標準,應予准許。

(二)二審法院判決結果:廢棄一審判決,即林姓買家之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必賠償。
二審判決理由概要

  1. 法院認為不論出賣人是否明知該事實,均不能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社會大眾對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凶宅」建物,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除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更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均會造成交易價格低落。故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致死之情事,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並影響其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重大瑕疵而屬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故不論出賣人是否明知該事實,均不能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 法院認為契約中雖有載明賣方持有產權期間之凶宅告知義務,但不因此當然排除買方於發現瑕疵時,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
    該房屋於90年9月4日確曾發生外勞在其內自殺死亡之情事,即屬「凶宅」,已構成物之瑕疵。吳姓賣家雖援引契約第16條「買賣標的在賣方持有產權期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之約定,抗辯該房地發生非自然身故乙事,非在吳姓賣家持有產權期間內,即無上開約款之適用,且吳姓賣家亦不知悉該非自然身故之事件云云。惟該合約第16條之約定內容,並不當然排除買方(即被上訴人)於發現瑕疵時,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
  3. 法院認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並非在吳姓賣家持有產權之期間,無論吳姓賣家主觀上是否知悉,仍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該房地之非自然身故事件並非發生於吳姓賣家持有產權之期間,而認無契約第16條約定之適用,然此不能免除吳姓賣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吳姓賣家縱主張其主觀上並未知悉該房地具有凶宅之瑕疵,惟此並不解免吳姓賣家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4. 法院認為林姓買家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時點,已逾除斥期間,故請求為無理由
    又林姓買家遲於101年3月12日始向吳姓賣家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其已逾除斥期間(100年12月11日止即屆滿5年),該請求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林姓買家不得向吳姓賣家主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5. 法院認定本件如以凶宅所受損害為由而主張解約,對吳姓賣家顯失公平,故不允許
    該房地固發生自殺事件而屬凶宅,致減損市場成交價格百分之25,惟仍具有市場成交價格百分之75之價值。如解除該契約對吳姓賣家顯失公平,應認林姓買家不能取得單方之解除權。

(三)三審法院判決結果:廢棄二審判決關於駁回林姓買家的解約返還價金請求權之部分。
三審判決理由概要

二審法院既已認定吳姓賣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認定該瑕疵對林姓買家之損害為238萬7500元,惟二審法院對於該契約如解除對吳姓賣家有何損害?其損害如何計算、多少?均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認如解除該買賣合約對吳姓賣家顯失公平,而為林姓買家之主張解約返還價金請求權之訴為不利之判決,實嫌速斷。

(四)發回二審法院結果:雙方和解並撤訴。

※最後結果:林姓買家於101年3月12日提起訴訟,雙方於103年7月8日和解收場。


結論由這個案例可知,目前法院見解認為:
  1. 非自然身故事件已足使該買賣房地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定之凶宅,具備價值上之瑕疵,此一瑕疵並不因為該買賣房地移轉於買受人甚或出賣人所有而有所補正。
  2. 契約第16條雖有:「買賣標的在賣方持有產權期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賣方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情事。嗣後買方發現所言不實,賣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恢復原狀。」之約定,並不當然排除買受人於發現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瑕疵時,得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
  3. 縱該買賣房地之非自然身故事件並非發生於出賣人持有產權之期間,然此亦不能免除出賣人應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4. 出賣人縱主張其主觀上並未知悉該買賣房地具有凶宅之瑕疵,惟此並不解免出賣人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更(一)字00001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投資客隱瞞凶宅資訊轉賣,遭判刑一年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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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決摘要

投資客以市價半折購得凶宅,在購入凶宅後,隨即以市價賣出該屋,法院認為投資客知悉該屋為凶宅,「凶宅資訊為影響該屋交易價值之重大訊息,依誠實信用原則,投資客負有告知義務,雖然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載明:「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含增改建)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文字記載,但不因為有此記載而免除其告知義務。法院因此認定投資客以低價購買凶宅後,隱匿凶宅訊息,轉手市價賣出,以賺取高額差價,嚴重違反交易誠信原則,對買方造成財產損害,構成詐欺罪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吳姓屋主等擁有坐落在新北市光華街房屋(下稱光華街凶宅),於民國100年間吳姓屋主之配偶在屋內自殺死亡,因吳姓屋主等無資力繼續繳納房屋貸款,於102年1月間上台灣兇宅網站,表示「凶宅燒炭自殺」擬出售光華街凶宅。

夏姓投資客得知上情後,將此訊息告知友人陳姓投資客,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低價購買光華街凶宅後,隱匿凶宅訊息以市價賣出,藉以賺取差價之違反誠信原則交易方式,由陳姓投資客出面與吳姓屋主洽談光華街凶宅之出售價格,達成由陳姓投資客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買受光華街凶宅之共識,陳姓投資客將上情告知夏姓投資客,夏姓投資客亦同意以上開200萬元價金,向吳姓屋主等買受光華街凶宅,並由夏姓投資客出資195萬元,陳姓投資客則出資5萬元,雙方本來約定扣除利息成本之後的利潤一人一半。

再由陳姓投資客出面以其名義於102年2月26日在夏姓投資客之公司辦公室,經由夏姓投資客所介紹與委託的廖代書,為彼等人辦理光華街凶宅之買賣簽約事宜,出賣人吳屋主在簽約前已明確告知欲出售之標的物為凶宅,其妻死在屋內,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款明確載明:「本屋無海砂、輻射情形,惟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為買方認知同意買購。」等情,陳姓投資客則向夏姓投資客拿取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交給吳屋主,剩下之購屋款180萬元原本夏、陳2人要以光華街凶宅向銀行抵押貸款,但銀行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款,已有明確載明該屋是凶宅之情而不願貸款。

夏姓投資客因此連繫其所認識之民間金主吳姓金主,並告知有房屋之買受人陳姓投資客,欲以上開房屋抵押向吳姓金主借款330萬元,吳姓金主在不知上開房屋為凶宅之情下,評估後認為該屋有此價值,就於102年3月間(3月28日之前)的某2日,與夏、陳姓投資客在台○銀行松山分行碰面,並分2次共交付330 萬元預扣利息後之餘額現金給夏姓投資客,夏姓投資客則將其中的180萬元,做為交付購買光華街凶宅尾款之用,其餘剩下的款項則留為己用。

陳姓投資客於102年3月28日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後,夏與陳2人隨即於102年6月間,隱匿該屋為凶宅訊息與陳姓買方為該屋買賣交易,致使陳姓買方不知該屋為凶宅,對於是否購買該屋及該屋價格陷於錯誤,同意以400萬元價格購買,而於102年6月12日簽約付簽約款,並於102年6月2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102年7月3日付清尾款予履約信託專戶,該履約信託專戶之銀行-第○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即於102年7月3日匯款330萬元至吳姓金主在台○銀行松山分行的帳戶,第○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再於102年7月8日匯款597642元至陳姓投資客在永○銀行新泰分行的帳戶,陳姓投資客分別於102年7月8日與9日以臨櫃提款或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共提領417,742元,陳姓投資客即於102年7月9日攜帶所提領的款項,至夏姓投資客位於板橋區文化路之辦公室與其結帳,並交付上開款項中的部分現金給夏姓投資客。

夏姓投資客結算本件購屋再賣屋的相關成本、利息等費用後,夏姓投資客共取得售屋不法差價達200萬元中的160萬元(售屋不法價差計算方式:出售光華街凶宅給陳姓買方400萬元-向吳姓屋主等購屋成本200萬元=售屋利潤200萬元),陳姓投資客所取得之款項,加上夏姓投資客同意抵銷之前陳姓投資客積欠其的款項,陳姓投資客所取得之售屋利潤則為40萬元。

陳姓投資客為避免將來稅捐單位查到其有財產交易所得200萬元要被課稅,就要求夏姓投資客簽立書面,以實際拿到的利潤成數做為將來被課稅的依據,夏姓投資客僅同意簽立其與陳姓投資客各需負擔稅捐一半的書面,內容為:「本人夏○○與合夥人陳○○,共同合夥投資新北市○○區○○街○○巷○○號乙案,如今結案,所得利潤及稅金均對半拆帳,財產交易所得稅於稅單下來之後,雙方各付二分之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雙方各執一份。立書人:夏○○、陳○○。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之合約書。嗣於102年11月底,陳姓買方經人告知該屋為凶宅,經查證後,始知悉受騙

案經陳姓買方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

陳姓投資客部分:因共同詐欺取財,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夏姓投資客部分:因共同詐欺取財,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製作不實價金契約供貸款,代書遭判刑三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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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決摘要

蔡姓買家以380萬元購買房屋,為提高貸款額度,與張姓代書、翁姓銀行行員偽造買賣價金為4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偽造陳姓賣方之印文),提高契約上的房屋買賣價金,以向銀行申請較高的房屋貸款。

法院認定蔡姓買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遭判刑三個月定讞。張姓代書與翁姓銀行行員,共同以偽造私文書、所製作登載不實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向銀行申請較高額之房屋貸款,使銀行誤以為該房屋價值較高,而同意核撥較高額的房屋貸款,法院認定張姓代書與翁姓銀行行員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罪,張代書遭判刑三年定讞,翁姓銀行行員遭判刑4年定讞。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張代書自民國85年間起以代書為業,因業務往來,結識任職於聯○銀行承辦房屋貸款業務之銀行職員翁姓行員。張代書於95年11月間,受蔡姓買家委託代為辦理以380萬元購買一新北勢三峽鎮建物,因蔡姓買家希望能向銀行申請到380萬元的全額貸款,張代書得知聯○銀行當時推出三大仲介專案(即X房屋、Y房屋、Z房屋三大仲介買賣房屋之貸款案授權由分行自行辦理估價,無庸經總行進行鑑價),認為有機可趁。張代書與翁姓行員、蔡姓買家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使得貸款金額達到380萬元以上,經蔡姓買家同意授權,由張代書、翁行員將他人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以手寫塗改物件編號欄…,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簽署「蔡○○」暨蓋用「蔡○○」印章而將買方改為蔡姓買家,再利用陳賣方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而交付之「陳○○」印章,逾越陳賣方之授權範圍,在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暨附表一(交款紀錄)之買賣價金總金額欄、賣方簽章欄接續偽簽「陳○○」署名共2枚暨盜蓋「陳○○」印章印文共6枚而將賣方改為陳○○等不實內容,偽造高於實際成交金額之480萬元不實價格,出售系爭建物予蔡買方之私文書,再由具犯意聯絡之翁姓行員於95年11月23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聯○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上,違背職務,將系爭建物價值高估為477萬5,847元而為不實登載。

張代書於95年12月4日連同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暨附表一(交款紀錄)持以向翁姓行員任職之聯○銀行東門分行提出房屋貸款44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陳賣方、○○房屋、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章○○(簽約代書)、賴○○(經紀人),並使聯○銀行誤認蔡姓買家確係透過○○房屋仲介而以480萬元之價格購入該不動產,誤以為該不動產具有該偽造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客觀價值,認蔡姓買家有此還款能力,且符合聯○銀行三大仲介專案貸款之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6日同意核撥房屋貸款38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予蔡姓買家,致生損害於聯○銀行之財產及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聯○銀行因而將貸款金額核撥至蔡姓買家帳戶內,扣除轉帳至陳賣方帳戶以支付房地價金、銀行收取之開辦費及手續費用(合計1萬300元)、保險費(2,431元)外,餘款105萬元由蔡姓買家、張代書、翁姓行員全數提領,張代書分得12萬元(即核貸金額2%)。

  • 判決結果
  1. 蔡姓買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讞。
  2. 翁姓行員: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定讞。
  3. 代書:共同銀行職員翁行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三年定讞。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002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