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房東同意書設立公司 ,房客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房客承租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並向房東索取「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稅款繳款書」,為辦理公司登記。詎房客為求轉租牟利,竟盜刻房東印章,並偽造「房屋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設立登記公司。嗣因設立公司之第三人前往稅捐機關為新設公司申請購票證,遭發現房客違法轉租,因此移送法辦。其結果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故事經過

緣黃姓房客向許姓房東承租臺北市○區○路○號○樓房屋使用,雙方約定該房屋僅供黃姓房客辦公使用,非經房東同意,不得將該房屋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嗣黃姓房客以預備在該址設立公司為由,向許姓房東取得由其親自簽名及用印,公司名稱欄位空白之「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及該租賃房屋之「房屋稅款繳款書」。

黃姓房客為求轉租牟利,竟冒充為許姓房東本人,並持事先盜刻之許姓房東印章,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姓次承租人簽立租約用印,將該屋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50元轉租予第三人設立A公司,並預先收取一年份之押、租金共計1萬5,000元

黃姓房客食髓知味,為牟取租金利益,透過網路廣告結識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需營業登記地址之鄭姓被告,遂告知鄭姓被告其為該址房屋二房東,可提供屋主之「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稅款繳款書」供申辦公司設立,鄭姓被告明知由其代辦之公司客戶並無實際在上址房屋營業,仍與黃姓房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鄭姓被告介紹欲租用上開房屋辦理營業登記地址之公司,黃姓房客則賺取每家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費用,鄭姓被告則從中抽取每年3,600元,共同以此方式得利。

姓房客提供前揭屋主親簽之同意書影本照片予鄭姓被告,由鄭姓被告自行列印「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後,填載6家公司名稱;復於某時許,未經許姓房東同意,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許姓房東」印章,並偽以許姓房東名義製作之「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後,持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該同意書上,用以表徵許姓房東同意6公司得將營業登記地址設立在上址之意,再持該6份同意書,偽以該6家公司以上址房屋為營業地址,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許姓房東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設立公司之第三人前往稅捐機關為新設公司申請購票證,經承辦人員告以該屋許姓房東不同意設立公司,始悉上情。

判決結果
黃姓房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姓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 黃姓房客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 黃姓房客擅自偽以告訴人許姓房東之名義,偽造告訴人許姓房東之印章、印文,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告訴人即黃姓次承租人,據此詐得押、租金共計15,0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姓房東、黃姓次承租人;黃姓房客就犯罪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 黃姓房客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許姓房東印章1 個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並在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黃姓房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鄭姓被告構成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1. 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鄭姓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6罪)。其偽造許姓房東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房屋使用權同意書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共犯關係:
       (1) 鄭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許姓房東印章,為間接正犯。
       (2)鄭姓被告與共同黃姓房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 罪數關係:
    鄭姓被告將偽造之同意書持交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辦理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 刑法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