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租約約定5倍房租之懲罰性違約金,法院裁定得逕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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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摘要

租賃雙方就租約約定:「月租金3萬元,及於期滿後房客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翌日起,房客應支付房東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經租約公證。嗣租期屆滿後,房客不願搬遷,房東向法院聲請對林姓房客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按月給付房東15萬元違約金,房客認為違約金過高而不服,遂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

結果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鄭姓房東與林姓房客就臺北市○路○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91年3月開始有租賃關係。雙方於民國96年3月27日,續約簽訂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賃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租賃期間林姓房客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租賃期滿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林姓房客如於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後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林姓房客應支付鄭姓房東房租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通稱系爭違約金)」。

嗣後雙方持系爭租約辦理公證,於系爭公證書第4條關於「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即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詎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林姓房客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不願搬遷,鄭姓房東只好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要求林姓房客遷出系爭建物,並給付逾期搬遷之系爭違約金。

士林地院旋對林姓房客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於收受該命令後十五日內,自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詎林姓房客認為違約金過高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林姓房客不服地院之裁定,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嗣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係約定每月租金三萬元,則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係每月十五萬元。又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滿終止,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應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林姓房客之抗告。

林姓房客不服高院之裁定,遂又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

  • 最高法院裁定結果:再抗告駁回。(即法院命林姓房客自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應給付鄭姓房東違約金十五萬元之執行命令合法。)
  •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
  1. 查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如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
  2. 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即得作為執行名義
  3. 本件系爭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已載明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自無不當。
  4. 至於相對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乃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外提起訴訟解決,尚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原法院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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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51名親友名義投資房地產並逃漏稅捐17億,房仲夫妻各遭判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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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黃姓房仲夫妻,為分散其個人年度所得,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藉以逃漏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竟借用51名親友名義作為經營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逃漏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億餘元。案經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夫妻兩人於106年9月6日遭一審法院各判刑四年。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臺北市黃姓房仲原係不動產交易經紀人,自民國92年間起,見國內房地產價格大幅上揚,認有利可圖,即經營從事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並由其配偶郭○○負責買賣、出租不動產之資金調度、帳務記錄、不動產標的買賣、租賃管理、價金支付、繳付銀行貸款及報稅等事宜,另以2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月薪僱用劉○○等人(劉○○等人所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理買賣、出租不動產之相關業務。

黃姓房仲夫妻知悉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制(即隨課稅所得額的增加而提高稅率級距,亦即課稅所得額越小,稅率越低,課稅所得額越大,稅率也逐級遞增),且均知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常性且繼續性持續從事買賣、出租不動產之經濟活動,已係稅法上之營利事業,故其買賣、出租不動產之交易所得,由營利事業分配或歸予投資個人時,應以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黃姓房仲夫妻於92年間起至100年止為分散黃姓房仲個人年度所得,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藉以逃漏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竟陸續以直接邀約或透過他人介紹,且事前明示或事後給予每次出借其個人名義擔任一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給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或補貼生活費、過節送禮金、禮品、不定時參加尾牙春酒摸彩抽獎(人人有獎,獎金自3千元至1萬元不等,若出借名義人兼有黃姓房仲夫妻之員工身分,則獎金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免費招待出國旅遊,或提供仲介、裝潢、銷售商品等增加業績機會之方式,徵得51名親友同意,由該51名親友出借名義作為黃姓房仲經營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由該51名親友分別於某銀行申設銀行帳戶,並將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均填寫實質由黃姓房仲夫妻所申請使用之室內電話及住處,待上開金融帳戶設立完成,前開51名親友再將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交付郭姓配偶保管。

由黃姓房仲透過各地之房屋仲介業者,在臺北市、新北市等精華地段物色具投資價值之物件後,向賣主議價、支付斡旋金,待賣主同意出售後,黃姓房仲即指示51名親友中選定其中一人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嗣黃姓房仲於前開登記於51名親友名下之不動產已尋得買主出售或承租人承租而有交易所得之應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由郭姓配偶或囑咐出借名義人或委託記帳業者填寫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將此等實質歸屬由黃姓房仲享有,而應屬黃姓房仲之「營利所得」據以申報各年度綜合所得中之不動產出租、出售所得,隱藏分散成出借名義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名目,向稅捐機關申報為出借名義人當年度綜合所得之不正當方法,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由前揭經黃姓房仲安排透過「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之登記外觀核課正確之所得稅,進而達到逃漏稅捐結果。黃姓房仲夫妻即共同以此「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其等於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12,818,104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黃○○、郭○○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 犯罪所得:被告黃○○、郭○○2人共同所逃漏之其等於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12,818,104元,因稅捐機關就此部分,依法仍應對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黃○○、郭○○核課補徵,甚至進行裁罰


  •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106年9月6日)。

擅自轉貼他人圖文於臉書 員工及雇主均構成侵害著作權重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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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員工擅自複製B公司臉書粉絲團的圖文,並將圖文編輯後再上傳到A公司臉書粉絲團,該名A公司員工及A公司均構成侵害著作權重製罪。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顏姓員工於民國101年8月至103年7月間受雇A公司,擔任行銷企劃部門之員工,聽從主管指示負責經營維護該公司之Facebook(即臉書)粉絲團網頁。

顏姓員工於10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之期間內,在A公司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B公司臉書粉絲團,將該粉絲團之圖文下載到電腦,重製後上傳至A公司臉書粉絲團。顏姓員工僅分享該訊息,並未更動任何字句,也保留B公司原臉書之連結,即標明來源及出處,並未刻意隱藏,亦未以著作權人身分自居,更未將特定產品與圖片進行連結。

嗣經B公司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B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判決結果A公司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判決理由摘要

法院認為顏姓員工未經B公司同意或授權,逕自將B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文,予以複製下載再張貼在A公司臉書網站上,有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已可認定

法院認為縱使B公司之圖文著作,與A公司之商業產品並無關聯,然顏姓員工未經授權,將B公司臉書之圖文下載後再張貼在A公司臉書網站上,已屬重製行為,並不因是否造成商業競爭,抑或是否損及B公司商機之營業利益等,而有所不同。

法院認為顏姓員工既為臉書之實際管理者,引用他人圖文,對於是否經授權、有無侵權,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顯應已知悉必須經得授權,況A公司亦有法務人員,顏姓員工要引用他人之圖文,是否談妥授權再為之,若有疑慮,亦可請教法務。是顏姓員工既有與其他公司商談授權之經驗,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無從推以不知。復以顏姓員工係大學畢業,對於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亦應有相關之認識,明知並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圖文,再刊登於A公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顯係明知而決意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圖片之不法行為,尚難謂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顏姓員工未取得授權及支付對價即逕予利用圖文之行為,顯已危及B公司之潛在授權利益,雖A公司係販售A產品,此部分與B公司所行銷之B公司商品是否互相競爭無涉。

業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顏姓員工於前揭時間,既在A公司擔任企劃部門之員工,負責維護經營A公司之粉絲團臉書網頁,而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附件圖文之行為,即屬執行業務,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A公司疏未就顏姓員工之行為進行管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

房東與房客串通低報租金,遭判刑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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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姓房東及另三位共有人,將位於臺南市○區○路204號之房屋出租予「○○公司」。房東竟為逃漏稅捐,要求承租方公司配合簽訂二份租賃契約,一份記載房屋租金每月24萬5千元,另一份記載租金每月15萬元,以此製作內、外帳之不正當方式,向稅捐機關申報月租金15萬元,先後逃漏稅捐共1萬餘元。嗣經法院認定陳姓房東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判刑4個月。

故事原委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陳姓一家四口為位於臺南市○區○路204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共有人。四人自民國90年10月10日起,即將本件房屋出租予承租方○○公司(下稱承租方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5千元,並由共有人中之一的陳姓房東代為受領租金。

簽約當日,除了陳姓房東,現場還有其他兩位共有人及其鄭姓母親(拿印章到簽約現場)在場,但約定由陳姓房東擔任出租人並代為收取租金。另承租方公司則由門市開發人員劉先生代理公司簽約。

詎料,陳姓房東為了少繳一些綜合所得稅,竟當場要求承租方公司劉先生,配合製作租約日期相同但月租金各為24萬5千元及15萬元的兩份租約。承租方公司劉先生為了要租到本件房屋,遂答應陳姓房東之要求,配合製作月租金額不同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均有其他共有人蓋章同意由陳姓房東代為受領月租金。

嗣後,由承租方公司申報每月租金15萬元,然後幫陳姓房東代扣繳10%之租賃所得稅,陳姓房東遂先後於91年5月及92年5月間,虛偽記載本件房屋租金按月計收15萬元,而每月短報租金9萬5千元,並以此不實標準,按年以多報少之方法分別填具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此製作內、外帳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共1萬0,022元(計90年度逃漏2,009元、91年度逃漏8,01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案經鄭姓母親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判決結果:陳姓房東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1. 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構成犯罪,不因該租金係其代收而受影響
    被告陳姓房東雖辯以租金係交由其母,惟本件租賃契約書已載明由被告陳姓房東代收,自得決定將租金轉交他人,況陳姓房東既然清楚知悉實際租賃所得,卻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逕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租金,而其申報租金所得,恰與前開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數額相符,在在足以證明被告陳姓房東實係故意以登載內、外帳之不實契約書藉以短報租賃所得之方法而達逃漏稅捐之結果,是被告陳姓房東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2. 被告並未在遭告發前將稅款補繳完畢,自無從依法律規定而獲免刑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顯見欲引用該條主張免除刑事責任者,須「納稅義務人」在未有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在本案房屋租賃事件中,被告陳姓房東為出租人,自應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承租方公司僅係所得稅法第88條、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陳姓房東本身在告發人提出告發前既未將稅款補繳完畢,自無從依該條文規定而主張應獲寬典
  3. 其他共有人並無逃漏稅捐行為之分擔,故不成立犯罪
    其他共有人雖明知並同意製作二份契約書,然並非契約書製作完成後,即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仍須待各出租人於申報當年度所得時,僅申報其中一份所得,而故意隱瞞另一份所得時,犯罪始能成立。是被告陳姓房東於申報所得時,既未與其他共有人一同為之,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就被告陳姓房東自己之逃漏稅捐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姓房東辯稱其他共有人亦應共同負責,不足採信。
  •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

挑戰公權力連續違法重建四次 最牛的屋主遭判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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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一名陳姓屋主,在其房屋後方違法增建違建,經工務局四次查報拆除,最後被移送法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構成四個違法重建罪,定執行刑一年。

故事始末究竟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摘要:

高雄市一名陳姓屋主,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僱工於其房屋後方法定空地上違法增建,於105年9月13日經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建,並於同年9月23日派工執行拆除完竣。

隨後,陳姓屋主立即僱工於原地違法重建,工務局立刻於105年9月29日發覺該違法事實,於是同年10月3日派工執行拆除完竣。詎料,陳姓屋主又立即僱工違法重建,而工務局也再次於105年10月12日發覺該違法事實,於同年10月18日再派工執行拆除完竣

沒想到陳姓屋主不死心,於拆除後沒幾天,又再次僱工於原地違法重建,但工務局也不是省油的燈,馬上於105年10月24日發現該違法事實,於同年11月11日再派工執行拆除完竣。

但陳姓屋主仍不放棄,隨後又再次僱工於原地違法重建,工務局也再次於105年12月21日發現該違法事實。鑑於陳姓屋主一再違法重建,嚴重挑戰國家公權力,這一次工務局實在是忍無可忍,於是移送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

  • 判決結果:被告陳姓屋主構成違法重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被告陳姓屋主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判決理由摘要

  1. 核被告陳姓屋主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分別於105年9月13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24日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勒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並強制拆除,足見被告先後4次違法重建之前,各經主管機關分別以前述處分書勒令其停止施工並強制拆除
  2. 然被告竟均無視處分書,分別為4次違法重建犯行,自應認被告先後4次犯行,主觀上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客觀上與查獲前犯行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且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自不得再與查獲前犯行論以接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3.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視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作為,一再違反規定予以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且嚴重挑戰國家公權力,又各次重建後均未自行拆除,屢次經工務局派員以公權力強制拆除,浪費國家社會資源,犯罪情節、手段非輕,惡性重大,另考量其各次重建之面積規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106年度簡字第2399號簡易判決。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房客違建遭拆除 房東原地違法重建應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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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一名萬姓房東,同意房客蓋違建,不久被市政府拆除後,房東隨後又於原地違法重建。事後遭市政府查報為拆後重建之新違章建築,案經都發局函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認定構成違法重建罪,判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106年6月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故事原委究竟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故事經過

臺北市一名萬姓房東,於民國102年5月間,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店面,出租予某商號房客經營眼鏡行,約定租期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不久,房客於裝潢期間,發現舊有雨遮較為老舊,故請求房東同意增建新雨遮等裝潢。萬姓房東明知房客未申請建築執照,卻同意其在租屋處正面及側面外牆,以金屬鐵皮等建材,搭蓋違章建築

嗣後,於102年6月6日,房客新增違建部分,立即遭市政府違建查報隊查報為施工中新違章建築。隨後,公務員遂將強制拆除通知書張貼於現場後拍照,而完成送達程序,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區隊隨即於同日即時強制拆除完畢

詎料,萬姓房東明知前述違建部分,既經建管處依法強制拆除後,即不得違反規定重建。於隔年103年5月12日後開始,在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之情形下,竟於在原址建築物側面外牆,以金屬及不明材質等建材,再次違建伸縮式雨遮。嗣經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於104 年4月2日查報為拆後重建之新違章建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106年6月,高等法院判定萬姓房東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1. 違法重建罪不以「前後2次違建行為人同一」為構成要件,僅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該罪:
    (一)按建築法第95條之罪,僅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該罪。
    (二)例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於樓頂平台建築違建一間,經依法拆除,知情之出租人於收回房屋後違規原地重建,該出租人仍應成立本條之罪,並不限於重建人與原建人為同一人時,始能成立,此觀該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即應負該條之刑責,並無以前後2次違建行為人同一為要件(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95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判決)。
  2. 被告房東先前同意房客違建遭拆除後,在本案建物再次搭建違建,則其主觀上明顯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構成違法重建罪:
    (一)被告房東既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處分本案建物之權利,房客○○眼鏡行又係在事先徵得被告房東同意後為之,則縱非被告房東出資,亦難謂被告房東無與房客○○眼鏡行共同違反行政規定在本案建物搭建違建之意。
    (二)被告房東明知其同意房客○○眼鏡行於102年5月間在本案建物所搭建之違建,已於102年6月6日經建管處依法強制拆除在案,仍於103年5月12日後至104年4月2日間,在本案建物再次搭建違建,則其主觀上顯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亦即明知本案建物曾有違建,經依法強制拆除,仍違法重建之構成要件故意甚明。
  3. 被告房東事前既已同意房客搭蓋,事後亦明知該違建業經依法強制拆除,已有違反行政法規之認識,竟又於原地違法重建,仍應令負建築法第95條之刑責:
    (一)被告房東雖辯稱:102年6月6日建管處拆除之違章建築是房客行未經其同意擅自建築,且其非原建築行為人云云,然據證人房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代理○○眼鏡行與被告接洽上開建物承租事宜,於102年5月間裝潢時因舊有雨遮較為老舊,故有詢問被告是否可拆除舊雨遮由我們建造新雨遮,被告說可以,於是就在該址正面、側面建造一體成形有落柱連接地面的雨遮等語明確。
    (二)顯見被告房東所有上開建物於102年6月6日遭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房客○○眼鏡行經被告房東同意始行僱工搭建,雖非被告房東所自行搭蓋,然被告房東事前既已同意房客搭蓋,事後亦明知該違章建築業經依法強制拆除,已有違反行政法規之認識,竟於103年5月12日後至104年4月2日間又於原地違法重建,仍應令負建築法第95條之刑責,是被告房東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建築法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