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訴訟審理前 房東先就裁判費過高爭議告法院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某房東遭房客欠租,於是向地方法院提告訴請返還租賃房屋,房東主張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一審裁判費應為10,350元整,法院卻按交易價額計算一審裁判費裁定為146,640元整,兩者相差136,290元整。房東不服,於是向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結果讓房東相當失望…

  • 故事經過:
    房東A男將位於台北市區某路段1至2樓的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締約出租予房客B公司作為店面營業使用。詎B公司積欠租金總額達法定數額後,A男遂於110年2月17日以信函向B公司催繳未果後,即逕為終止租約。
    A男於是依租約約定,訴請法院判決命B公司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A男。
    A男於起訴時,自行以系爭租賃物在109年課稅現值為94萬8,l00元計算,主張一審裁判費應為10,350元整。然法院卻是以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1,529萬3,000元,核定計算一審裁判費為146,640元整,並裁定命A男補繳其裁判費,兩者相差136,290元整。
    A男對此裁定不服,於是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以系爭租賃物之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系爭房屋在109年課稅現值為94萬8,l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4萬8,100元,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1,529萬3,000元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等語。
  • 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結果:A男抗告遭駁回。

※裁定理由摘要

  1.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2. 抗告人A男雖主張本件應以109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核算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云云,惟按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僅以前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即遽認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交易價值為94萬8,100元。A男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3. 次查,A男起訴時,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交易,亦無估價報告,A男復未提出系爭租賃物不含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是系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並無交易市價或鄰近房屋之實價登錄交易(不含土地)價格可為參考。然審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裁定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臺北市公告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位於系爭租賃物鄰近條件近似不動產扣除土地價格後,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0萬元,依此交易單價標準,與系爭房屋之1、2層主建物面積合計152.93平方公尺相乘,據此計算系爭租賃物交易價格為1,529萬3,000元(152.93×100,000=15,293,000),作為核定A男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及命其繳納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4萬6,640元,經核並無違誤。
  4. 抗告意旨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賃物課稅現值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費用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資料來源:
    110年0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1.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2.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3.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