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租房屋成凶宅,二房東遭判賠100萬元

轉租房屋成凶宅,二房東遭判賠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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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姓房東(即出租人)以220萬元購入房屋,購買後又花費35萬元裝潢,然後將房屋中的B室以月租金5千元,出租予李姓房客(即轉租人),李姓房客隨後又轉租予蔡姓房客(即次承租人)。詎蔡姓房客竟於該房間內自殺,黃姓房東遂向法院提告請求李姓房客賠償房屋貶價100萬元。

結果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故事經過:

黃姓房東(即出租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樓房屋(下稱該房屋)內B室(下稱該房間),出租予李姓房客(即轉租人,俗稱二房東),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雙方於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明訂出租人不同意將系爭房間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詎李姓房客(二房東)未經黃姓房東同意,擅自將該房間轉租予蔡姓房客(次承租人)使用,蔡姓房客(次承租人)卻於107年3月7日被發現於該房間燒炭自殺,黃姓房東直至李姓房客向黃姓房東索取鑰匙開門,始發現蔡姓房客已自殺身亡,方知李姓房客又轉租予蔡姓房客之事實。黃姓房東主張李姓房客(二房東)未盡善良管理人維護該房間之義務,且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 項不得轉租、出借之約定,致該房屋成為凶宅,該房屋乃黃姓房東於105年9月26日以220萬元購入,購買後又花費35萬元裝潢,卻因成為凶宅而價值貶損達100萬元,致黃姓房東受有同額損害。黃姓房東於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向李姓房客請求損害賠償

  • 判決結果:李姓房客(二房東)應給付黃姓房東新臺幣100萬元,並負擔訴訟費用。

※判決理由摘要:

  1. 於房屋內自殺之行為造成房屋貶值,行為人(次承租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

    (2)又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係鼓勵人們應珍惜生命,而不認同自殺行為,且自殺雖係個人自己結束生命之行為,但「選擇死亡」尚非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範疇,從而,自殺行為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應認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3)查蔡姓房客在該房間內自殺,固為個人結束生命之行為,然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殺死亡,易造成一般人對該房屋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及對於居住其內之住戶,產生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且因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有人自殺之房屋,亦將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故在他人所有之房屋內自殺死亡,當屬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

    (4)蔡姓房客(次承租人)係75年12月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於107年3月間自殺時為31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該房屋非其所有,當可預見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其仍執意為之,造成該房屋貶值,致黃姓房東受有房屋貶值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難認無故意存在,應就其故意行為造成黃姓房東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規定,轉租人對於次承租人的侵權行為應負同一賠償責任

    (1)復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租人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代負責任,即承租人對於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言,倘該等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

    (3)蔡姓房客(即次承租人)於該房間內自殺死亡,造成該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凶宅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黃姓房東之使用、收益,該屋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甚至更甚於物理性毀損、滅失,此種情形,非民法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法院於處理此種事件時,自應類推適用其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與社會環境變遷,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

    (4)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既係為維護租賃物之狀態,而課予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要求承租人就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人應負責之事由,負同一責任,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以規定,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規範,但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5)是黃姓房東(即出租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之規定,請求李姓房客(即轉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黃姓房東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李姓房客賠償該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據。至於該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黃姓房東主張為100 萬元,李姓房客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終未到庭或具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黃姓房東主張之損害金額自認,是黃姓房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其據此請求李姓房客賠償損害100 萬元,洵屬有據。

  3. 黃姓房東(出租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李姓房客(二房東即轉租人)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 

    黃姓房東(即出租人)將該房間出租予李姓房客,李姓房客(二房東即轉租人)將該房間轉租予蔡姓房客(次承租人),蔡姓房客卻於該房間內自殺,造成該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蔡姓房客(次承租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黃姓房東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李姓房客(二房東即轉租人)賠償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 民法第432條:
  •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433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