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約糾紛卻衍生房客檢舉房東逃漏稅 房東遭判刑一年六個月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一名房東將店面出租給房客營業使用,因彼此間發生租約糾紛,房東竟捏造事實誣告房客偽造文書,房客於是檢舉房東低報租金逃漏稅捐。最後,刑事部分,房東分別被判誣告罪兩個月及詐術逃漏稅捐罪一年六個月。民事部分,房東不僅賠償房客精神損失十萬元,還遭國稅局連補帶罰。其事情經過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事實經過:
    新北市一名蔡姓房東,將位於桃園市店面先後租予王姓房客及陳姓房客,其每月租金約41萬至50萬餘元不等。蔡姓房東為了逃漏稅捐,竟僅以每月8萬5千元申報租賃所得,而以此方式逃漏101年至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273萬餘元。
    租賃期間,因蔡姓房東與陳姓房客間發生糾紛,蔡姓房東為使陳姓房客受刑事處分,誣指其未有將店面出租予陳姓房客之情事,且該租約書上出租人「蔡姓房東」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竟對陳姓房客向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隨後又具狀向檢察署自首本案之誣告犯行,事後遭法院以構成誣告罪判刑二個月,另應賠償陳姓房客精神慰輔金十萬元
    王姓房客與陳姓房客心有不甘,於是出面向檢察官告發蔡姓房東連續低報租賃所得及詐欺逃漏稅捐的犯行
    ,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

※法院判決結果:
被告蔡姓房東犯六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審酌被告現已年逾七旬,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國民納稅之義務係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並由全體人民同享發展果實之法律上義務,應知之甚詳,卻未能誠實申報稅捐,同以短報各期租金收入之詐術方式,逃漏民國101 年度至106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歷次所為均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逃漏稅捐之整體數額,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後續訴訟:王姓房客及陳姓房客另對蔡姓房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330 萬元之損害賠償,目前正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9號刑事起訴書。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3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刑事簡易判決。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參考法條: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誤用預告登記以防兒子敗盡家產 父子同時遭判刑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臺北市一位父親,擔心兒子結交壞朋友而受詐騙,導致兒子名下房地產恐遭拍賣,於是尋求代書幫助。在代書專業建議下,父親於是將兒子名下房地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給自己。結果,父子同遭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其事實經過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事實經過摘要

臺北市一對李姓父子,彼此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亦無買賣房地關係。僅因為李姓父親擔心李姓兒子被朋友詐騙而負債,導致兒子名下房地恐遭拍賣,於是接受代書專業建議,李姓父親遂要求李姓兒子配合,一起委託委劉姓代書向地政事務所,就李姓兒子名下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予李姓父親。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7年5月15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
李姓父親卻因欠債未償,遭其債權人資產公司代理李姓父親行使上開抵押權,具狀向法院聲請對李姓兒子名下房地進行強制執行時,李姓兒子即具狀聲明異議,稱其與李姓父親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亦即李姓父親對李姓兒子之上開抵押權不存在
資產公司知情後,訴由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法院判決結果:

  • 李姓父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李姓兒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1. 核被告李姓父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姓父子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不實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2. 被告李姓父子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使公務員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李姓父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姓父親為避免其子即被告李姓兒子擅自出賣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委由不知情代書繕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姓父子於犯後設詞誤導法院判斷,顯未見悔意,又浪費司法訴訟資源,被告李姓父子所為實有不該。
  4. 再者,被告李姓父親身為人父,未能以己身為子女榜樣,卻為個人原因觸犯本罪,並致其子同罹法網,實應譴責。惟念被告李姓兒子身為人子,聽從其父親錯誤指導違犯本案,其係居於聽從、配合之次要犯罪地位。兼衡被告李姓父親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姓兒子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參考法條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買賣價金詐貸與實價登錄作假 地政士遭判刑一年八個月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朱姓地政士夥同某地政士事務所陳姓負責人及員工,為以房地抵押向銀行詐貸,分別將1,340萬元買賣價金作假墊高為2,150萬元,並向銀行貸得1,700萬元將1,400萬元買賣價金作假墊高為2,500萬元,並向銀行貸得1,945萬元。其中貸得款項除給付屋主及代償屋主之銀行貸款外,大多均由陳姓負責人收取及掌控,案經調查局移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結果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 事實經過摘要
  1. 朱姓地政士夥同臺北市某地政士事務所陳姓負責人及林姓員工,為向銀行詐貸,由林姓員工出面向蘇姓屋主購買位於臺北市4樓房地(下稱甲房地)。買賣雙方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買賣甲房地後,朱姓地政士即另行製作甲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15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偽刻蘇姓屋主印章,用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一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700萬元,導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700萬元得逞。
  2. 隨後,朱姓地政士再次夥同陳姓負責人及周姓員工,由周姓員工出面向謝姓屋主購買位於臺北市4樓之1及地下室1樓房地(下稱乙房地)。買賣雙方約定以價金1,400萬元買賣乙房地後,朱姓地政士即另行製作乙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50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刻謝姓屋主印章,用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945萬元,導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945萬元得逞。
  3. 最終為隱瞞甲、乙房地真實交易金額,朱姓地政士復依陳姓負責人指示,分別於105年1 月及4月,先後以林姓員工及周姓員工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分別將甲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150萬元,以及乙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4.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判決結果

甲房地部分:朱姓地政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房地部分:朱姓地政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判決理由摘要

  1. 本案被告朱姓地政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2. 核被告就甲房地部分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姓負責人、林姓員工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蘇姓屋主」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係冒用蘇姓屋主之名義,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 核被告就乙房地部分事實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姓負責人、周姓員工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謝姓屋主」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 查被告所為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仍從事地政士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壹年貳月、壹年肆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6.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考量被告當庭表示之意願與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資料來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偽造房東同意書設立公司 ,房客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房客承租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並向房東索取「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稅款繳款書」,為辦理公司登記。詎房客為求轉租牟利,竟盜刻房東印章,並偽造「房屋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設立登記公司。嗣因設立公司之第三人前往稅捐機關為新設公司申請購票證,遭發現房客違法轉租,因此移送法辦。其結果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故事經過

緣黃姓房客向許姓房東承租臺北市○區○路○號○樓房屋使用,雙方約定該房屋僅供黃姓房客辦公使用,非經房東同意,不得將該房屋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嗣黃姓房客以預備在該址設立公司為由,向許姓房東取得由其親自簽名及用印,公司名稱欄位空白之「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及該租賃房屋之「房屋稅款繳款書」。

黃姓房客為求轉租牟利,竟冒充為許姓房東本人,並持事先盜刻之許姓房東印章,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姓次承租人簽立租約用印,將該屋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50元轉租予第三人設立A公司,並預先收取一年份之押、租金共計1萬5,000元

黃姓房客食髓知味,為牟取租金利益,透過網路廣告結識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需營業登記地址之鄭姓被告,遂告知鄭姓被告其為該址房屋二房東,可提供屋主之「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稅款繳款書」供申辦公司設立,鄭姓被告明知由其代辦之公司客戶並無實際在上址房屋營業,仍與黃姓房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鄭姓被告介紹欲租用上開房屋辦理營業登記地址之公司,黃姓房客則賺取每家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費用,鄭姓被告則從中抽取每年3,600元,共同以此方式得利。

姓房客提供前揭屋主親簽之同意書影本照片予鄭姓被告,由鄭姓被告自行列印「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後,填載6家公司名稱;復於某時許,未經許姓房東同意,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許姓房東」印章,並偽以許姓房東名義製作之「房屋使用權同意書」後,持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該同意書上,用以表徵許姓房東同意6公司得將營業登記地址設立在上址之意,再持該6份同意書,偽以該6家公司以上址房屋為營業地址,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許姓房東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設立公司之第三人前往稅捐機關為新設公司申請購票證,經承辦人員告以該屋許姓房東不同意設立公司,始悉上情。

判決結果
黃姓房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姓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 黃姓房客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 黃姓房客擅自偽以告訴人許姓房東之名義,偽造告訴人許姓房東之印章、印文,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告訴人即黃姓次承租人,據此詐得押、租金共計15,0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姓房東、黃姓次承租人;黃姓房客就犯罪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 黃姓房客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許姓房東印章1 個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並在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黃姓房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鄭姓被告構成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1. 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鄭姓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6罪)。其偽造許姓房東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房屋使用權同意書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共犯關係:
       (1) 鄭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許姓房東印章,為間接正犯。
       (2)鄭姓被告與共同黃姓房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 罪數關係:
    鄭姓被告將偽造之同意書持交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辦理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 刑法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遭欠租後擅自幫房客打包物品 房東遭判拘役及判賠三萬元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房客承租後,自第二個月起開始欠租,房東於是以備份鑰匙開啟房門並進入,將房客物品打包後收回租賃房屋。房客嗣後向法院提起民、刑事訴訟,法院判房東拘役30日並應賠償房客3萬元精神慰撫金。其事情的經過及其原由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故事經過

賴姓房東將其所有之房屋2樓出租予藍姓房客,租期為107年1月至108年 7 月,因藍姓房客自107年2月(即第二個月)開始不付租金,賴姓房東竟未經房客同意,於107年8月25日15時許,以備份鑰匙開啟租賃房屋大門並進入,並將藍姓房客置於租賃房屋內之物品以五大包袋子打包後放置該房屋1樓內

賴姓房東的行為事後經藍姓房客發現,趕緊清點其物品後發現有物品遺失而受有財物損失,於是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藍姓房客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刑事判決部分
    判決結果:賴姓房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又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再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賴姓房東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房子是我的,藍姓房客應該要離開,依照內政部函文,如果房客房租不繳清,2個月後我就可以解除契約,將房客東西搬離,若不搬離,就視同廢棄物云云。惟賴姓房東於偵查中自陳:係因藍姓房客未繳納租金,所以才於民國107年8月底進入該房屋將藍姓房客物品清空等語,顯見賴姓房東知悉其於107年8月25日進入該房屋時,藍姓房客並未搬離該房屋,該房屋仍由藍姓房客占有居住。再者,賴姓房東雖於偵查中供陳:藍姓房客自107年2月開始就沒有付租金,所以依據租賃合約第14條約定,我要解除租約收回房屋等語,此部分與藍姓房客於警詢中證述係積欠賴姓房東2個月之房租等語並不相符。姑不論藍姓房客積欠賴姓房東房租係2個月或2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則賴姓房東於本案發生前,是否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藍姓房客繳納房屋?於催告藍姓房客繳納房屋後,是否有對藍姓房客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賴姓房東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已合法單方終止或與藍姓房客合意終止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均屬不明。縱使賴姓房東與藍姓房客之租賃契約已終止,於該房屋仍由藍姓房客占用,尚未遷出,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難僅因賴姓房東係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房屋

又賴姓房東所提供內政部編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6條固記載:租賃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列方式處理:二、承租人未返還房屋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時,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等語,惟此規定係在處理遺留於出租房屋內之物品,並未賦予出租人於終止租約後,得逕行進入出租房屋內之權利出租人仍應循其他法律救濟程序,如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重新取得對該房屋之支配管理權利後,於承租人未將出租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始有適用上開內政部編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6條之餘地是以,賴姓房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賴姓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賴姓房東因告訴人積欠租金,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房屋,將該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之犯罪動機、手段;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獨居,太太已過世,有2個兒子、1個女兒均已結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民事判決部分
    判決結果:賴姓房東應給付藍姓房客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藍姓房客負擔千分之1 5,其餘由賴姓房東負擔。

※判決理由摘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藍姓房客主張賴姓房東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其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人民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所定侵入住宅罪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而賴姓房東與藍姓房客之間,縱使有房屋租金未按時繳納之民事糾紛,被告(賴姓房東)仍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加以救濟,不得擅自進入藍姓房客承租之私人空間。故藍姓房客主張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侵害藍姓房客等人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藍姓房客受有精神痛苦等語,堪可認定,則藍姓房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 1年度台上字第2 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肇因兩造間繳納房租之民事糾紛,賴姓房東無故侵入藍姓房客承租之系爭房屋,行為固有不當,惟侵入手段係以原有之備份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賴姓房東侵入房屋行為對藍姓房客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藍姓房客請求賴姓房東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藍姓房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賴姓房東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 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資料來源: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錯用「預告登記」保障借款債權 借貸雙方均遭判刑

IMG_4980 賴姓債主借錢給陳姓地主,為求實質保障,於是洽詢黃姓代書。黃姓代書建議除須就陳姓地主(債務人)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外,還要增設預告登記(即不能再借錢也不能再賣)。後來,借貸雙方均遭檢察官起訴!其結果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故事經過
  1. 於民國98年4月期間,台中一名陳姓地主向賴姓債主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名下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僅供擔保。由於賴姓債主要求實質保障,於是洽詢黃姓代書。黃姓代書建議除設定抵押權外,還要增設預告登記(即不能再借錢也不能再賣),遂委由黃姓代書製作「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申請文件
  2.  黃姓代書於是製作「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所有下列不動產標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 4月29日預約出售予賴○○,為保全賴○○對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立同意書人:陳○○(附年籍地址),日期98年4月29日」,交由陳姓地主及賴姓債主簽名用印,自行處理、送件,並辦理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3. 嗣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在該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土地所有權部登載「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98年4月29日收件平普○字第○號辦理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請求權人:賴○○,義務人:陳○○」等文字。
案經余○○等共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判決結果
  1. 陳姓地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賴姓債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判決理由摘要
  1. 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2. 查被告等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申請登記事由欄勾選「限制登記」,且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清楚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所有下列不動產標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 4月29日預約出售予賴○○,為保全賴○○對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該所承辦公務員並依此申請,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限制登記事項被告等復自承就系爭土地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是被告等顯係以虛偽之買賣土地內容申請辦理預告登記,進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論罪科刑
  1. 核被告陳姓地主、賴姓債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與黃姓代書間亦為共同正犯乙節,查證人黃姓代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係其建議被告陳姓地主可以辦理預告登記,且闡述保障借款債權除辦理抵押權設定外,再辦理預告登記可多保障,論述固與法律規定明顯有違,其建議更非妥適,甚至錯謬,然黃姓代書亦僅止提出建議與幫忙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交付被告陳姓地主,並未代理處理後續申辦事宜,是否提出申請被告等實有最後決定權,尚不能因此論列黃姓代書為共犯,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土地法第79-1條:「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