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用預告登記以防兒子敗盡家產 父子同時遭判刑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臺北市一位父親,擔心兒子結交壞朋友而受詐騙,導致兒子名下房地產恐遭拍賣,於是尋求代書幫助。在代書專業建議下,父親於是將兒子名下房地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給自己。結果,父子同遭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其事實經過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事實經過摘要

臺北市一對李姓父子,彼此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亦無買賣房地關係。僅因為李姓父親擔心李姓兒子被朋友詐騙而負債,導致兒子名下房地恐遭拍賣,於是接受代書專業建議,李姓父親遂要求李姓兒子配合,一起委託委劉姓代書向地政事務所,就李姓兒子名下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予李姓父親。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7年5月15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
李姓父親卻因欠債未償,遭其債權人資產公司代理李姓父親行使上開抵押權,具狀向法院聲請對李姓兒子名下房地進行強制執行時,李姓兒子即具狀聲明異議,稱其與李姓父親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亦即李姓父親對李姓兒子之上開抵押權不存在
資產公司知情後,訴由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法院判決結果:

  • 李姓父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李姓兒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1. 核被告李姓父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姓父子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不實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2. 被告李姓父子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使公務員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李姓父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姓父親為避免其子即被告李姓兒子擅自出賣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委由不知情代書繕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姓父子於犯後設詞誤導法院判斷,顯未見悔意,又浪費司法訴訟資源,被告李姓父子所為實有不該。
  4. 再者,被告李姓父親身為人父,未能以己身為子女榜樣,卻為個人原因觸犯本罪,並致其子同罹法網,實應譴責。惟念被告李姓兒子身為人子,聽從其父親錯誤指導違犯本案,其係居於聽從、配合之次要犯罪地位。兼衡被告李姓父親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姓兒子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參考法條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納稅義務人將房屋無償提供他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仍應核算租賃收入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已明定,個人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須能提出經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方得以免課租賃所得。是以,個人縱係無償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惟倘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仍應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名下房屋租賃所得,經本局以該址有獨資商店設籍營業,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係基於民法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該商店使用,為法律所准許云云。經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因此,納稅義務人只要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他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稽徵機關即得依規定核算租賃收入,而無須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有無收取系爭租金事實,從而否准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呼籲,依我國現行稅制,將財產借與他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稽徵機關即得依法核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時,請確認是否有營業設籍情形,以免滋生是類爭議。


提供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股長  聯絡電話(02) 2311-3711分機1931
發布日期:2017-05-09
更新日期:2019-11-14

承租共有物,扣繳義務人應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別開立扣繳憑單,以利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申報綜合所得稅!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規定,不動產屬共有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甲、乙二人共有房屋一棟,於108年度由甲君立契出租給A公司一年租金120,000元。A公司開立108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時,將租金給付總額120,000元全數開立予甲君,甲君亦據此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乙君因未申報,案經該局依據甲、乙各持分比例1/2予以歸課租賃收入各60,000元。並請A公司更正甲、乙2人之扣繳憑單金額。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承租共有物給付租金時,應正確按各共有人持有部分分別開立扣繳憑單,以符合規定。若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申報及更正申報有疑義,歡迎撥打該局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謝昆忠主任  聯絡電話:(07)3522394

撰稿人:石慧敏           聯絡電話:(07)3522491分機5055


承租共有物,扣繳義務人應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別開立扣繳憑單,以利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申報綜合所得稅!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規定,不動產屬共有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甲、乙二人共有房屋一棟,於108年度由甲君立契出租給A公司一年租金120,000元。A公司開立108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時,將租金給付總額120,000元全數開立予甲君,甲君亦據此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乙君因未申報,案經該局依據甲、乙各持分比例1/2予以歸課租賃收入各60,000元。並請A公司更正甲、乙2人之扣繳憑單金額。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承租共有物給付租金時,應正確按各共有人持有部分分別開立扣繳憑單,以符合規定。若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申報及更正申報有疑義,歡迎撥打該局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謝昆忠主任  聯絡電話:(07)3522394

撰稿人:石慧敏           聯絡電話:(07)3522491分機5055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設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依規定按月設算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但不滿一個月者免予計算。

該局說明,營業人將其廠房、設備等財產出租所收取之押金,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按月以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設算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但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者,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並於首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簡化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手續。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1月1日出租廠房予乙公司,收取押金150萬元,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為1.04%,設算每月押金利息為1,300元(=1,500,000元*1.04%/12),甲公司應按月開立銷售額1,238元及稅額62元(=1,300元/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亦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於108年1月按全年之利息15,600元,開立銷售額14,857元及稅額743元(=156,000元/1.05*5%)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租金及押金,倘有僅就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押金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設算利息報繳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19-08-09 更新日期:2019-11-14

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仍可能被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事件,雖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惟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且考慮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及適切性,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會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該局說明,依據民法第1176條至第117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若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無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稅捐稽徵機關為實現國家租稅債權,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再向法院裁定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以利稅捐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A君經核定補徵107年度綜合所得稅5萬餘元,惟查A君已於108年8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B君、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也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局無法送達繳款書。該局為保全租稅債權,貫徹課稅公平,遂向法院聲請選任A君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選任其配偶B君為A君之遺產管理人,B君不服提起抗告,惟法院考量B君與A君同居一家,生活緊密,對A君之遺產及遺債情形瞭解較深,B君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故駁回抗告,B君於收到該局寄送之繳款書,查對無誤後,即依限繳納稅捐。
該局特別提醒,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應善盡社會責任,為保護租稅債權之實現,該局仍會聲請法院選任已經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91   

更新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