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3,442萬餘元成交實價登錄7,000萬元 法院輕判買方拘役55日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乙買方與甲賣方於103年7月,以新台幣3,442萬2,000元,成交新北市土地。乙買方竟間接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士實價登錄7,000萬元。嗣經甲賣方委託律師告發,台北地院於110 年 11 月 24 日僅判處拘役55日易科罰金五萬五千元。其判決理由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故事經過:
乙買方與甲賣方於民國103年7月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442萬2,000元價格成交,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乙買方明知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為3,442萬2,000元,並非7,000萬元,竟指示不知情之丙民眾,再委託不知情之丁地政士進行實價登錄。
丁地政士即於103年7月18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地政司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交易總額為7,000萬元,導致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即登載交易價格為7,000萬元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案經甲賣方委由律師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判決結果:
乙買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告無罪。

※判決理由摘要:

  1.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地政司就民眾申報之交易總額,乃依其所為申報予以登載,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乙買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乙買方乃利用不知情之丙被告與地政士為本案犯行,自屬間接正犯。
  2.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制定房地產交易實價登錄規定,本為助於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房地產交易價格正確資訊予民眾,被告乙買方明知實際成交價格,卻利用不知情之丙被告與地政士,將非真實之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申報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乙買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乙買方自述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 丙被告固曾受共同被告乙買方指示而於103年7月間委託丁地政士,以7,000萬元申報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然本件並未證明丙被告於103年7月間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之交易價格,而與共同被告乙買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丙被告確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丙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丙被告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丙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自應為丙被告無罪之諭知。

  •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返還租賃物訴訟審理前 房東先就裁判費過高爭議告法院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某房東遭房客欠租,於是向地方法院提告訴請返還租賃房屋,房東主張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一審裁判費應為10,350元整,法院卻按交易價額計算一審裁判費裁定為146,640元整,兩者相差136,290元整。房東不服,於是向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結果讓房東相當失望…

  • 故事經過:
    房東A男將位於台北市區某路段1至2樓的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締約出租予房客B公司作為店面營業使用。詎B公司積欠租金總額達法定數額後,A男遂於110年2月17日以信函向B公司催繳未果後,即逕為終止租約。
    A男於是依租約約定,訴請法院判決命B公司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A男。
    A男於起訴時,自行以系爭租賃物在109年課稅現值為94萬8,l00元計算,主張一審裁判費應為10,350元整。然法院卻是以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1,529萬3,000元,核定計算一審裁判費為146,640元整,並裁定命A男補繳其裁判費,兩者相差136,290元整。
    A男對此裁定不服,於是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以系爭租賃物之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系爭房屋在109年課稅現值為94萬8,l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4萬8,100元,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1,529萬3,000元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等語。
  • 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結果:A男抗告遭駁回。

※裁定理由摘要

  1.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2. 抗告人A男雖主張本件應以109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核算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云云,惟按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僅以前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即遽認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交易價值為94萬8,100元。A男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3. 次查,A男起訴時,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交易,亦無估價報告,A男復未提出系爭租賃物不含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是系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並無交易市價或鄰近房屋之實價登錄交易(不含土地)價格可為參考。然審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裁定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臺北市公告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位於系爭租賃物鄰近條件近似不動產扣除土地價格後,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0萬元,依此交易單價標準,與系爭房屋之1、2層主建物面積合計152.93平方公尺相乘,據此計算系爭租賃物交易價格為1,529萬3,000元(152.93×100,000=15,293,000),作為核定A男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及命其繳納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4萬6,640元,經核並無違誤。
  4. 抗告意旨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賃物課稅現值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費用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資料來源:
    110年0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1.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2.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3.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公司負責人拒絕扣繳10%租賃所得稅 遭判刑兩年及被沒收925萬餘元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蔡姓老闆向數位房東承租店面供營業使用,依法按月從租金中預扣10%之稅款後,竟未繳交國庫,卻挪為他用。嗣經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卻置之不理,最後遭法院判處89個侵占稅捐罪,有期徒刑共貳年,並遭沒收925萬餘元之犯罪所得。其原委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事實經過
    蔡姓負責人代表甲公司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向數位房東承租房屋營業使用,且均與該等房東約定依法由房客公司將自租金預扣10%租賃所得稅後,實際僅支付扣除稅款後之租金與該等房東,而其須於每月10日前,代該等房東將前1月預扣之租賃所得稅款繳付國庫,並於次年1月底將上年度扣繳該等房東租賃所得稅額款項,開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稅捐機關查核,並交付扣繳憑單與該等房東報稅

詎蔡姓負責人明知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 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金所得稅係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個月內已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竟因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於租賃期間,按月給付房東租金所得時扣繳稅額,卻未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1個月預扣之租金所得扣繳稅額繳納國庫,而挪作他用,侵占之扣繳稅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929萬0,180 元,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嗣經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暨桃園分局通知補繳稅款,均未獲回應,而函送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法院判決結果:
被告蔡姓負責人犯侵占稅捐罪共計8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萬0,1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理由摘要:

  1. 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姓負責人既為甲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甲公司與附表所示之房東簽訂租約,當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而被告已依租賃契約約定,按月扣除租金10%之稅款,但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附表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所示之日期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予以侵吞入己,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九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之侵占稅捐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8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多次侵占同一租賃處所已扣繳稅捐行為分別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故僅成立3 罪,固非無見,然本院認此未審酌上揭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之意旨,且忽略被告各次侵占犯行間隔1 個月之久,總期間長達5 年,犯行間非密接不可分,自無從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特此敘明。
  2.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稅賦之公平性,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4. 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之侵占稅捐罪,犯罪之手法暨罪名均相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係逐月犯之,各罪間較缺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犯罪造成之整體危害及其所獲總體利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 沒收
    被告侵占扣繳稅款詳如附表所示之929萬0,18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應補繳之稅款及滯納金,業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被告原與桃園分署達成分期履行之和解協議,惟於簽署分期筆錄日先行繳納2萬元及於108年6月24日繳納2萬元,自108年7月起即未再行繳納,有桃園分署109年3月18日桃執義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5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是扣除被告已繳付之4萬元,就其餘未繳付之925萬0,18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3440號刑事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 參考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侵佔稅款罪;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七年前實價登錄不實 買賣雙方於今年均遭判刑數個月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買賣雙方於102年3月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製作AB約,委由不知情的地政士及代理人於103年5月辦理實價登錄。於109年經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於110年4月分別對買賣雙方判處有期徒刑數個月,其事情經過如何,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 事實經過:
    徐姓買方於民國102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065萬元向林姓賣方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房地(下稱本件房地),並簽訂A約(總價為2,065萬元),並由徐姓買方指定登記在林姓名義人名下。詎買賣雙方竟另簽訂B約(總價為2,400萬元)後,另委由林姓地政士,再複委由蕭姓地政士,再轉由許姓申報代理人(林姓、蕭姓地政士及許姓代理人就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均不知情),於103年5月至新北市某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櫃臺,以林姓名義人為權利人,持載有交易總價為2,40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申報書辦理申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事後於109年案經林姓名義人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法院判決結果:
徐姓買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姓賣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判決理由摘要:

  1.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2. 次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 項)。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前2 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 項)。前3 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5 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5 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 項)。」;「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被告2 人行為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至第7 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2 人行為後上開實價登錄之法律有所變更,惟不涉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 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此參內政部101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09582號函、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敘明: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等節自明(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姓地政士辦理實價登錄而遂行前開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均明知本件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卻仍簽訂載有不實價格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房價逐年高漲,政府制定房地產交易實價登錄規定,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房地產交易價格資訊給民眾,有助於平衡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並實現居住正義。被告2 人明知實際成交價格,卻簽署不實價格之買賣契約,使不知情之地政士將此資訊申報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不但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實價登錄之制度目的,被告2 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徐姓買方犯後不但否認犯行,甚而將責任全推給地政士及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林姓賣方願意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徐姓買方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被告林姓賣方並無犯罪前科、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承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健保補充保費,有關租金所得總額及扣繳稅額之計算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接獲承租人甲公司詢問,其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依淨額給付每月租金(俗稱:拿清的或實拿),亦即除每月給付租金外,尚需負擔房東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則有關租金所得總額及扣繳稅額應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租賃契約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該款項實質上為租賃財產權利之對價。因此,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的各項稅費,均應作為租賃之給付額計算扣繳稅額。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承租人(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時,單次給付金額達20,000元,應按補充保險費率2.11 %扣取補充保險費。

為讓民眾了解相關規定,該局特別舉例說明如下:

  • 例一:甲公司向房東承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0元(月租金含「扣繳稅款」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甲公司租金支出(給付總額):80,000元

➢扣繳稅款:80,000元×10%=8,000元

➢甲公司須要申報及繳納二代健保:80,000元×2.11%=1,688元

➢房東實際收到款項:70,312元(80,000元-8,000元-1,688元)

  • 例二:如甲公司除付給房東現金80,000元(實拿),須額外負擔房東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

➢甲公司租金支出(給付總額):80,000元÷(1-10%-2.11%)

=91,022元(即80,000元+扣繳稅款9,102元+補充保費1,920元)

➢扣繳稅款:91,022元×10%=9,102元

➢甲公司須要申報及繳納二代健保:91,022元×2.11%=1,920元

➢房東實際收到款項:80,000元(91,022元-9,102元-1,920元)

該局特別提醒,承租人給付租金辦理扣繳時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高雄國稅局)查詢相關法令或就近向該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洽詢。


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聯絡人:盧玲君主任 聯絡電話:(07)5315422

撰稿人: 蔡怡惠 聯絡電話:(07)5215258 分機6610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4-19 更新日期:2021-04-19

租約糾紛卻衍生房客檢舉房東逃漏稅 房東遭判刑一年六個月

公證效力與法院相同

一名房東將店面出租給房客營業使用,因彼此間發生租約糾紛,房東竟捏造事實誣告房客偽造文書,房客於是檢舉房東低報租金逃漏稅捐。最後,刑事部分,房東分別被判誣告罪兩個月及詐術逃漏稅捐罪一年六個月。民事部分,房東不僅賠償房客精神損失十萬元,還遭國稅局連補帶罰。其事情經過如何,讓我們看下去…

  • 事實經過:
    新北市一名蔡姓房東,將位於桃園市店面先後租予王姓房客及陳姓房客,其每月租金約41萬至50萬餘元不等。蔡姓房東為了逃漏稅捐,竟僅以每月8萬5千元申報租賃所得,而以此方式逃漏101年至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273萬餘元。
    租賃期間,因蔡姓房東與陳姓房客間發生糾紛,蔡姓房東為使陳姓房客受刑事處分,誣指其未有將店面出租予陳姓房客之情事,且該租約書上出租人「蔡姓房東」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竟對陳姓房客向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隨後又具狀向檢察署自首本案之誣告犯行,事後遭法院以構成誣告罪判刑二個月,另應賠償陳姓房客精神慰輔金十萬元
    王姓房客與陳姓房客心有不甘,於是出面向檢察官告發蔡姓房東連續低報租賃所得及詐欺逃漏稅捐的犯行
    ,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

※法院判決結果:
被告蔡姓房東犯六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摘要:
審酌被告現已年逾七旬,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國民納稅之義務係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並由全體人民同享發展果實之法律上義務,應知之甚詳,卻未能誠實申報稅捐,同以短報各期租金收入之詐術方式,逃漏民國101 年度至106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歷次所為均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逃漏稅捐之整體數額,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後續訴訟:王姓房客及陳姓房客另對蔡姓房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330 萬元之損害賠償,目前正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9號刑事起訴書。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3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刑事簡易判決。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參考法條: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